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97號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四五一○—SB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丁○○所有。 被告丙○○應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丁○○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協和企業社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送貨途中,疏未注意原告沿大墩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路路過,猛力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腦前額出血並顱內出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被宣告禁治產,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改由原告之長子即甲○○為伊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丁○○之過失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命被告丁○○應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詎料,被告丁○○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確定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旋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車號四五一○—SB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贈與並移轉車主登記予被告丙○○,上開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242條、第244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抗辯:當初是伊因為要節省保險費才將車子辦理過戶,非為逃避賠償責任,車子一直都是丁○○所有等語,伊等願意辦理移轉登記,只是沒有錢可以修車及負擔過戶費用。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沿臺中市○○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路行走,遭被告丁○○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猛力撞擊後,受有左腦前額出血顱內出血等重大難治之症,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被宣告禁治產,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原告之長子即甲○○擔任伊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之過失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命被告丁○○應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丁○○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確定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旋將其所有系爭車輛移轉車主登記至被告丙○○名下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禁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汽車車籍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無償移轉至被告丙○○名下等語,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確實屬於丁○○所有,顯見被告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真意,卻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車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而其請求亦為被告所同意,故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㈣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進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