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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補字第462號

返還本票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補字第462號

原告
第二應收帳款債權收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十六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元,扣除原告前聲請調解之聲請費一千元,應補繳六百六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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