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8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羅仁宏
黃哲劭
詹偉苹
李彥霆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月15
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仁宏、黃哲劭與詹偉苹、李彥霆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仁宏、黃哲劭與詹偉苹、李彥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14日1時23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羅仁宏、黃哲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三)被移送人羅仁宏、黃哲劭於警詢時雖均認有互相鬥毆,但辯稱僅為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被移送人羅仁宏、黃哲劭上開行為核與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情形未合,顯見被移送人羅仁宏、黃哲劭並非僅止於保護自身安全之防衛行為而已,是其所辯,尚無足採。至於被移送人詹偉苹、李彥霆雖否認有動手云云,然被移送人詹偉苹、李彥霆在前開之公共場合互相拉扯、扭打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處理員警錄影畫面擷錄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詹偉苹及李彥霆均有互相鬥毆行為,至為明確,渠等辯解,亦難憑採,是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