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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8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昭融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祁學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3月25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952592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祁學強不罰。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祁學強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蚤樂趣商行內購買商品,於購買期間不斷向任職店員即關係人陸妍蕙咳嗽,並於結帳離開時稱:我剛從武漢回來云云,應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頁及80年6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可知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為本條規範對象。經查,被移送人雖於上開時、地向關係人陸妍蕙咳嗽,並稱:剛從中國武漢地區回來等語,惟其所敘述對象之人數僅有陸妍蕙1人,並非於公開且置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狀態為陳述,難認被移送人於主觀上有散佈謠言之故意,尚非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

四、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既未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捏造虛偽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僅以被移送人向陸妍蕙咳嗽及陳述之言語即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實屬速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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