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俊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09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86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 ,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於蝦皮購物網站以「蔓越居家生活館」名義(賣家註冊帳號:chensam12368,下稱系爭帳號)公然刊登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案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復經移送機關通知蝦皮帳號chensam12368註冊人即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其指稱系爭帳號雖為其所申辦,然已借予中國籍友人使用,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之行為,爰依法移請鈞院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是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謂之「販售」者,係指行為人有出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非行,無非係以系爭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之網頁、蝦皮購物網站違規商品清冊(0000000)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註冊系爭帳號為主要 論據。惟訊之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行為,並以:伊將申辦之系爭帳號借予中國籍朋友使用,伊並未使用該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及販售商品等語置辯。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問: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帳號『chensam12368』以何人的名字作登記 ?為何人所有?)答:以我名字登記的,帳號是我的,但是我自己並沒有刊登及銷售商品,我是借給大陸的一個朋友使用。」、「(問:你表示非你所刊登,你將蝦皮帳號chensam12368借給何人使用?有無年籍資料?)答:他是我開的公司(有品科技有限公司)所配合的物流商,他的公司名稱為盛旺飛物流,他的本名為李崇陽,電話為+0000000000000,他是大陸籍。我沒有他的詳細年籍資料。」、「(問:蔓越居家生活館所經營的獲利你與你朋友李崇陽如何對分?)答:當初是我朋友詢問我是否有蝦皮的帳號,他要向我借帳號賣東西,所得會進入我的銀行帳戶,然後我如果有去大陸出差的話,我再轉成支付寶匯給他。我沒有參與他的經營,我只會知道有錢會進入我的戶頭,他會先跟我告知有多少錢進入我的戶頭,我再用支付寶轉給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詢問調查筆錄存卷可按,核與被移送人與「盛旺飛國際物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足認被移送人申辦系爭帳號後確借予案外人李崇陽(盛旺飛國際物流)使用,不知悉借用人以系爭帳號之名義於蝦皮購物網站如何經營、販賣何物等情事,是系爭帳號之實際使用人並非被移送人,洵堪認定。再遍閱全卷亦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確有販賣警械之情事,自難徒憑系爭帳戶為被移送人所申辦遽謂其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有販賣警械之非行,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販賣警械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規定說明,自不能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