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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2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洪任遠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彥溥

吳政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8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彥溥及吳政諒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彥博及吳政諒於民國112年2月8日10時49分許,在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營業處所樓下拉舉白布條藉故滋擾公司行號,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彥博及吳政諒於上開時、地拉舉其上書寫「大慶建設 前副董事長莊隆慶還我血汗錢 大慶建設 前副董事長莊隆慶欠錢不還」等文字之白布條,為被移送人坦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固堪認定。然被移送人林彥博及吳政諒於警詢時陳明係要訴外人莊隆慶還錢給訴外人張龍騰等語,並提出莊隆慶與張龍騰於107年11月26日書立之和解協議書為證,再參以警方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被移送人2人僅在現場或蹲或坐,未見有何攻擊或叫囂等不理性之舉動,亦未見有行人或車輛因被移送人拉舉白布條而駐足圍觀或減速慢行致影響交通,則被移送人上述追討債務之行為縱有不當,惟難認其等行徑有藉事端擴大發揮而足影響場所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本件自無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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