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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2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王凱俐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彥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82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彥溥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彥溥於民國112年2月9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外,懸掛抗議白布條「大慶建設前副董事長莊隆慶還我血汗錢、大慶建設前副董事長莊隆慶欠錢不還」(下稱系爭布條),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另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該款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經查,被移送人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大樓外之人行道上懸掛系爭布條標語等情,此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惟參諸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懸掛系爭布條係要莊隆慶還錢給張龍騰等語。互核移送機關檢附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僅可證明被移送人在人行道上懸掛系爭布條之標語,其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向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達其訴求。又被移送人雖有蹲在現場,然並無證據證明斯時有攻擊或不理性之舉動,亦或現場有其他人員因被移送人之行為而受阻,是被移送人上述追討債務之行為縱有不當,難認有藉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是上開蒐證照片所示之行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藉端滋擾」之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因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故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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