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25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賴俞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8103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俞亘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IG」、「Threads」上留言「最新消息!雙北明日停止上班上課!!!我說的」(下稱系爭貼文),按經數位發展部接獲檢舉,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足認被移送人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另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所謂之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要(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據此可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訊息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倘行為人發表之言論,非屬謠言,不足使觀覽者產生畏懼或恐慌,並未影響公共安寧,國家即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不能任意加以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IG」、「Threads」上留言系爭訊息等情,並有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張貼上述等不實言論貼文?)我於114年11月10日大約晚上20時前張貼。在現住地使用手機」「(問:為何要張貼該則留言?)好玩覺得沒什麼。」「(問:張貼該則留言之動機為何?)好玩覺得沒什麼。」「(問:經查證114年11月11日雙北市均無放颱風假,你所張貼之言論屬不實資訊,你當時如何得知有無放假之訊息?)我當時不知道有無放假,就直接在Threads上張貼。」「(問:你是否知悉於網路上張貼「最新消息!雙北明日停止上班上課!!!我說的」等言論,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不知道。」等情,雖被移送人所留之系爭貼文最後與真實情形不符,然此貼文留言於114年11月10日約晚上20時前,距翌日(11日)通常開始上班時間,尚隔一段相當期間,一般理性民眾大都還是會以權威之縣市、直轄市政府機關發布之停班停課訊息作為依據,不致因網路上之不實系爭貼文而受影響,或通常也不會因而產生畏懼或恐慌心理,因此系爭貼文難謂屬於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謠言;況且移送機關亦未提出有任何聽聞者,因該謠言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情事,自難謂被移送人之所為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即應認其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