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2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永聰

被移送人 沈清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569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永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辣椒噴霧壹瓶沒入之。

沈清龍不罰。

被移送人被移送互相鬥毆部分退回移送機關處理。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張永聰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永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0月14日8時1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於前揭地點,朝被移送人沈清龍噴灑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辣椒噴霧1瓶)、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查辣椒水內含刺激性物質,依一般社會常情,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向他噴灑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構成危害,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向被移送人沈清龍噴灑辣椒水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辯稱:「我當時與對方在店內因對方(指被移送人沈清龍)主動與我發生爭執,且當時我女友-辛采楹也在一旁,我因此為了自衛與保護我女友,才和對方回嘴與反擊,我反擊的方式是噴辣椒水....」等情,然被移送人沈清龍只是與被移送人張永聰發生爭執而已,未見具體爭執內容為何?難謂有發生「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移送人對對方噴辣椒水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排除侵害行為,自不得作為免罰之事由,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張永聰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辣椒噴霧1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沈清龍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沈清龍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噴霧1瓶,因認被移送人沈清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且該第63條為妨害安寧秩序章節之規範,足見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人民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以免該器械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而此規定要件中之「無正當理由」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僅在行為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目的在於藉以從事不法行為者,始能該當本款「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亦即將「無正當理由」之要件目的性限縮於「出於從事不法目的之理由」。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自應由法院審酌行為人之陳述,綜合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之方式、場所、時間、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查本件被移送人張永聰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與對方在店內因對方主動與我發生爭執,且當時我女友-辛采楹也在一旁,我因此為了自衛與保護我女友,才和對方回嘴與反擊,我反擊的方式是噴辣椒水....」等情;而被移送人沈清龍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賣豆花,突然有位陌生人(....)直接拿著辣椒水往我臉上噴,我當時被噴的受不了,則起身要還手,對方則直接跑掉,我在後方追對方,但沒有追到對方;對方好像有跌倒的樣子,我追不上對方。應該是跌倒時手肘有跌傷;我拿著辣椒水要反擊對方;我想要拿著辣椒水噴回來,但追不上,我只是想要反擊,沒有要攻擊他人的意圖;因為對方先對我噴辣椒水,我才要回擊」等情;並參酌證人辛采楹於警詢時只陳稱:「張永聰有噴對方辣椒水,沈清龍也有持辣椒水並作勢揮擊」而已,可知本件爭執起因係被移送人張永聰、沈清龍間有細故產生紛爭,被移送人張永聰先持辣椒水往沈清龍臉部噴灑,而沈清龍再拿起放置於豆花攤位內之辣椒噴霧欲反擊而已,且最終沒有追到張永聰而未噴灑出,可知被移送人沈清龍係基於防身之用而攜帶辣椒噴霧,並只放置於店內備用,難認其攜帶辣椒噴霧「無正當理由」,自不足認其行為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被移送人沈清龍所有之辣椒噴霧1瓶,既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參、被移送人2人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2人於前開時、地有互相鬥毆行為,因認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本院裁處等情。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案件,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本應由移送機關於訊問後作成處分書,移送機關竟移送本院裁定,於法不合,應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秩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