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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聲字第2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許姿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傅偉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574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國民運動中心景觀湖,與王清圳互相鬥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是在上揭地點與配偶一同散步時,在公園內步道遇到王清圳,當時王清圳情緒激動,先出手攻擊我,為了避免自己及配偶受到傷害,出於自保而施以壓制動作,此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並非互相鬥毆,此有現場錄音、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即配偶為證,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王清圳情緒激動對其挑釁,進而互相鬥毆,致雙方皆受有傷勢等情,業據異議人與王清圳於調查筆錄所為之陳述、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詢錄影畫面在卷可參,且異議人於調查筆錄中,亦不爭執雙方有扭打在一起之情事,足認異議人與王清圳確有互毆之行為。異議人固辯稱所為僅屬自衛行為,而非互毆云云,然查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異議人與王清圳相互叫囂,後二人相互出手攻擊對方,並非王清圳攻擊異議人後,異議人始為自衛之行為,是依前開證據,可見異議人與王清圳起先係口角衝突,後衝突升高為兩方推擠攻擊之情,堪認雙方有互毆情事。足見異議人本有傷害犯意存在,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見解,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異議人處罰鍰3,000元,裁處亦為合法適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許姿萍

           書記官 許朝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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