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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重秩字第8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江俊傑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吳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6月1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552933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承恩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之辣椒水1瓶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承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鄭修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網頁資料。

㈥扣案之辣椒水1瓶。

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虞,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向鄭修明噴灑辣椒水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扣案辣椒水內含刺激性物質,依一般社會常情,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而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構成危害,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之物品。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我當時騎機車因遭後方計程車駕駛向我鳴按喇叭2次,並將我逼停在上開地點,對方隨即下車與我爭執,並對我做出攻擊行為,一下車對我講沒幾句話就舉起右手朝我衝過來要打我,我先閃躲到機車後方及周圍,退無可退認為有生命危險才使用辣椒噴霧朝對方臉部噴2次云云;惟觀諸關係人鄭修明於警詢供稱:因為被移送人騎車速度有點慢,我先按鳴喇叭,被移送人聽到後轉頭看後更放慢速度,我就多按一聲喇叭,被移送人便嗆聲要我停車下車講,我下車後因為被移送人口氣很不好、出言不遜,用臺語罵伊「小癟三」等語,我就很生氣朝被移送人靠過去,我沒有動手,被移送人就拿辣椒水噴我的臉,我整個臉紅腫刺痛,就蹲在地上等語,而與被移送人所述事發經過情形,已有所歧異,是被移送人所為辯解是否可採信,已有可疑。復經本院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被移送人遭後方之關係人2度鳴按喇叭後,即自行將機車往右行駛停在右側車道上,並無遭關係人逼停之情,且被移送人在當下除了高聲回以「靠北喔」一語,在與關係人口語爭執而互相要求他方叫警察之際,更屢以「你在靠北什麼」、「臭俗辣你」等挑釁言詞相激辱罵關係人,以致雙方爭執更烈,其後關係人走至被移送人面前而遭被移送人以辣椒水噴灑臉部,是本案爭執起因雖係雙方有交通糾紛及尋釁行為所引發,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關係人有對被移送人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況被移送人於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大可離開現場以緩和雙方情緒,或通報警察機關處理,然卻捨此不為,反而以挑釁言詞相激,嗣更拿出辣淑水噴灑關係人,其所為既非就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亦顯然非出於防衛之主觀意思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情詞,無從執為免罰之事由。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

              法 官 江俊傑

              書記官 林昀蒨

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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