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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重秩聲字第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江俊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洪博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蘆刑字第11543413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事實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博士(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湧蓮寺前,與另一行為人廖進國因口角糾紛而互相鬥毆,有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可佐證,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判罰我3,000元太離譜,該名女證人是我的當事人,我拉扯那男的是因為那男的先動手打我,有錄影為證,我不服原處分要聲明異議等語。

三、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第221號刑事判決要旨)。經查,異議人固辯以前揭情詞,然而,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進而與廖進國相互鬥毆乙情,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暨手機錄影畫面在卷可稽,經檢視該錄像畫面內容,可知異議人與廖進國發生口角糾紛後,隨即上前靠近廖進國,並以雙手與廖進國肢體拉扯,嗣廖進國舉起紅色塑膠椅往異議人頭部敲擊,2人仍持續肢體拉扯,而後廖進國將異議人往後推,異議人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倒地,並遭廖進國壓制在地上時,異議人復以左手握拳接續捶打廖進國頭部數下,核與廖進國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洪博士要站在那邊的師姐吳淑霞離開,便上前用肢體要推擠吳淑霞,還罵三字經,我見狀便上前關心,我把對方推離吳淑霞,我一直推對方,對方腳軟就跌在地上,我把對方壓在地上,但對方一直打我的頭,我的右手及眼角受傷等語,及證人吳淑霞證稱:洪博士見我站在湧蓮寺前,遂上前叫我離開,並罵我三字經,還動手推擠我,廖先生看見就上前關心…雙方跌在地上扭打,雙方互毆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異議人與廖進國間確有互相攻擊對方之行為,而異議人與廖進國肢體拉扯及以左手握拳接續捶打廖進國頭部數下,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縱使異議人非先動手之一方,然其選擇還手之行為,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解為正當防衛權之適法行使,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本件異議人確有社維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

              法 官 江俊傑

              書記官 林昀蒨

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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