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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六二號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六二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家巨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二號、第一八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家巨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連續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五二號二樓之二家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巨公司)負責人,明知家巨公司代理銷售之王景極品絞股藍軟膠囊,僅屬一般食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健康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自立晚報,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獨家報導雜誌第五九八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獨家報導雜誌第六00─六0一期,刊登廣告對外宣稱「絞股藍」對血管疾病的預防與保健有絕對幫助,並具有降低尿酸值、促進細胞再生功效、延緩機能退化現象、調節內分泌系統、保護內分泌器官、調節神經平衡作用,改進睡眠品質、具抗潰瘍作用,能調節消化系統、降低血糖,改善糖代謝作用、止咳化痰、改善肺功能、排毒解毒、提高免疫力、對於癌細胞及惡性腫瘤有抑制作用、增強腸胃功能,改善便秘情形、提高細胞自癒力,並達到體內平衡狀態等保健功效,而廣告為健康食品。嗣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自前揭廣告內容始循線查獲家巨公司及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呂志忠之證詞、家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自立晚報節錄影本,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獨家報導雜誌第五九八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獨家報導雜誌第六00─六0一期節錄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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