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三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三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夢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夢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街二四七巷二八號三樓
現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巷六弄十八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О五О六一一六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重交簡字第一
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被告之姓名「陳夢麟」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法院得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
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十三號足資參照。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麗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