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九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九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周智仁(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生,所涉賭博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 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由周智仁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擺 放在甲○○所開設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百七十號一樓好朋友小吃店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 幣開機把玩,贏者可累積分數兌換現金,輸則歸甲○○及周智仁所有,由甲○○ 及周智仁五、五分帳,每日營業額約三、四百元。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三 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機具及其內之賭資五百元。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時供認不諱,復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稽,事證已極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被告與周智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漏未 論及,應予補正。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設置電動賭博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敗壞社會風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小瑪琍一台(含IC板壹塊), 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機具之五百元屬賭檯上之賭資,均應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 昭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成 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提高十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