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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九三О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九三О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周智仁(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生,所涉賭博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由周智仁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擺放在甲○○所開設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百七十號一樓好朋友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開機把玩,贏者可累積分數兌換現金,輸則歸甲○○及周智仁所有,由甲○○及周智仁五、五分帳,每日營業額約三、四百元。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機具及其內之賭資五百元。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時供認不諱,復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稽,事證已極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周智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漏未論及,應予補正。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設置電動賭博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小瑪琍一台(含IC板壹塊),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機具之五百元屬賭檯上之賭資,均應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李 昭 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成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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