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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楊志勇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移送書誤載.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9月16

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1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11日21時5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186號3樓伍貳零茶坊。

(三)行為:於公務員即警方依法執行臨檢職務時,以台語「你們警方比大陸仔更惡質,幹」之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張智欽99年9月11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書。

三、本庭爰斟酌該行為人之智識、行為態樣手段與所生公務執行之危害等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楊志勇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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