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移送書誤載.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9月16 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1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11日21時5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186號3樓伍貳零茶坊。 (三)行為:於公務員即警方依法執行臨檢職務時,以台語「你們警方比大陸仔更惡質,幹」之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張智欽99年9月11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三重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書。 三、本庭爰斟酌該行為人之智識、行為態樣手段與所生公務執行之危害等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45號)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