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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0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告
傅榮廣
被告
方美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榮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曾玉佑所有,由訴外人陳昕揚所駕駛之車號8297-QT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3月19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道旁,因被告傅榮廣駕駛車號4053-HL號車,車輛行駛時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曾玉佑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849元(工資12,100元、零件28,749元),即損害係因被告傅榮廣駕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傅榮廣為被告方美方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方美方科技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傅榮廣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美方科技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傅榮廣陳稱係交通警察叫他往前開他才往前開,所以鑑定報告不實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傅榮廣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彎後自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左迴轉達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各影本1份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0年3月2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14233號函既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方美方科技有限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經依原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傅榮廣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後自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左迴轉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並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方美方科技有限公司所辯上情,無足採信。而被告傅榮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榮廣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傅榮廣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告傅榮廣既為被告方美方科技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傅榮廣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方美方科技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傅榮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40,849元(其中工資:12,100元、零件28,74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96年9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3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年6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9,41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8,749元×0.369元=10,608元; ②第二年:(28,749元-10,608元)×0.369=6,694元; ③第三年:(28,749元-10,608元-6,694元)×0. 369×6/1 2=2,112元;①+②+③=19,414元),即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335元(計算式:28,749元-19,414元=9,335元);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理費用為21,435元(計算式:9,335元+12,100元=21,435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美方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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