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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0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郭明昆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告
台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仩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仩選公司)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4月5日,付款人元大銀行林口分行,票據號碼:A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880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於100年4月6 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為此,根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880元及自100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訴外人仩選公司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時,申請明細表上已詳實敘明「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行所設立存款第號墊付本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即系爭支票係作為償還仩選公司之債務甚明,即系爭支票之票據執票人應為原告,而非仩選公司。按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償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借款人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故並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借款人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而委任取款背書應如何記載,票據法既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故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足認該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甚明。無記名支票,雖禁止背書轉讓,得以委任取款背書。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北圓山分行戶名仩選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活期存款印鑑卡各影本1份、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各影本1 份為證,惟如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仩選公司交付與原告,訴外人仩選公司於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欄位蓋上其公司名銜章及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之欄位填寫「0000000000000」 帳號文句。該帳號為仩選公司在原告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復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圓山分行戶名仩選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份、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2 份為證,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票外觀可知,仩選公司雖未明載「委任取款」字樣,然以支票需透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執票人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帳戶,委託金融機構代為提示後,存入執票人於原告開設之帳戶內之金融習慣,系爭支票之背書應非權利轉讓背書,而為委任取款背書,與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要件無違。再查,該備償專戶既以仩選公司名義所開設,則存於該專戶之款項,應仍屬該仩選公司所有,僅其處分權受有相當之限制。是以票據縱然到期,而備償專戶向金融機關之借款期限未屆至時,依實務該票款既逕存於該專戶內,而非轉入金融機構自己之帳戶,金融機構顯然無法自行以自己名義提示該票據而受領兌現之票款;且備償專戶抵償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後若有剩餘,仍將返還予備償專戶之名義人,足徵仩選公司未轉讓票據上權利,而僅授與原告代為提示票據之權利,原告即未取得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得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自不足採。

五、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委任取款背書予原告,原告即得行使票據上一切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惟因原告僅受委任取款背書,而未取得票據權利,原告不得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880元及自100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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