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528號
- 原告
- 太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奕評
- 被告
- 凱荃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向原告購買CPC R46潤滑油1批,原告並為被告清理塑膠射出機台,其中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270元,原告已依約為被告換油。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被告之機台換油時未將油槽清理乾淨,以致損害機台中之氮氣加壓鋼瓶等語,惟原告於換油時已將油槽清理乾淨,被告並於交貨當天簽名認可,原告離去前被告亦正常操作機台,自無被告所稱未將油槽清理乾淨之情事。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與原告做生意約10年左右,都是買油品,本件是因原告加潤滑油時,沒有把塑膠射出機台的油槽清理乾淨,以致損害氮氣加壓鋼瓶,而無法完成成品,因為有請賣機台人員檢查才知道這原因,維修後花費19,950元,此費用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並主張與應付之價金互相抵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向其購買CPC R46潤滑油1批,原告並為被告清理塑膠射出機台,其中買賣價金為18,270元,原告已為被告換油而被告尚未給付上開價金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所示,兩造間除了成立買賣CPC R46潤滑油之契約外,原告尚負有為被告「清機」之義務,亦即先由原告清理機台後,始可將所出售之潤滑油加入機台內使用,具協助達成潤滑油買賣契約圓滿履行之目的,為一具有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被告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就所辯其向原告購買潤滑油後,原告於加潤滑油前,未將塑膠射出機台的油槽清理乾淨,以致損害氮氣加壓鋼瓶,請人維修而花費19,9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賽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藝公司)出具之維修報告表1件為證,雖原告否認未將被告上開機台油槽清理乾淨之事實,然證人即被告委請修理機台之賽藝公司員工劉祖馨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幫忙被告維修本件塑膠射出機台?)有,在98年12月中旬接到被告公司說射出機台有瑕疵,無法射出產品,我有詢問最近是否有作為修,方先生說有換機器循環油,我瞭解射出速度沒有反應出來,我到現場瞭解,實際測試,發現蓄壓鋼瓶囊袋有破裂情形,建議被告若要射出產品需要將囊袋更換,我就把整個鋼瓶拆回去更換囊袋部分,破裂原因經原廠拆解後判斷是有異物割破囊袋,這機台油路是封閉迴路,不應有異物在裡面,在之前兩個禮拜,我維修機台,建議換油,可能是換油時,異物跑進去造成,換囊袋總共19,950元;(異物割破囊袋,這是裡面異物造成,還是外來造成?)沒有換油之前囊袋並未破裂,有可能換油外來物割破囊袋」等情,衡諸該證人所證述情節,應認原告為被告清理機台時,未盡其義務將之清理乾淨,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7條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所支出之維修費19,950元,而經被告主張與應付予原告之上開價金互相抵銷後,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18,270元。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