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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8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林子弘
被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黃育杉
被告
謝幸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訴訟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司重小調字第261號調解不成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包庇其員工即被告謝幸雅導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謝幸雅追討新臺幣100,000元頂讓萬佳鄉早餐店之頂讓金,故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兩造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重小調字第261號進行調解,然本院依法並未當然取得系爭案件之訴訟管轄權,自不影響系爭案件訴訟管轄權之認定,核先敘明。而查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8號6樓、另被告謝幸雅住所地則係設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28巷98號,此有被告公司資本資料及被告謝幸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是依前揭法條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或被告謝幸雅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考量上開訴訟兩造應訴之便利等情,爰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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