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鄭輔民
- 當事人大安醫院、游茂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大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輔民 訴訟代理人 朱毓娟 被 告 游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日前同意擔任原告之顧問乙職,提供原告專業意見,並領取顧問薪資所得,有被告親簽之大安醫院扶養親屬表為憑;且被告亦將其本人之身份證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付原告,俾匯入顧問薪資之用,原告旋將薪資新臺幣(下同)120,29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詎被 告自始至終皆未至原告提供任何法律意見,甚至收到去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竟發函予國稅局及原告,否認為原告之員工,也未與原告有任何生意往來,且其於98年12月至99年12月期間,均未至原告擔任顧問,則以被告既否認有任職於原告醫院,則原告先前匯給被告之120,290元即 屬被告之不當得利,依法須負返還之責。惟被告現避不見面,原告先前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仍不獲置理。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依合作契約,原告分別匯款予被告及訴外人楊俊賢,乃係原告代生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及訴外人楊俊賢云云;惟被告所述不實,蓋被告所提之被證一合作契約根本與原告無涉,其上並無任何應由原告支付相關款項之記載;甚且,若真係原告代為支付,則被告又何須於原告所提供之99年度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上檢附身份證影本,並於薪資受領人處親自簽名,由原證三之扶養親屬表可見,被告確係因同意擔任原告之顧問乙職,方得領取原告所給付之上開款項,然因被告事後全然否認上開情事,並函知國稅局,使原告必須向國稅局申報剔除上開給付被告款項列入費用乙事,故被告所得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其醫院擔任顧問,卻無提供任何法律意見等云云,惟查,兩造間之並無顧問契約。㈡又被告所屬之非凡醫系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生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祥)間有債權關係,嗣生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予非凡醫系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費用,遂以大安醫院名義匯款予被告。至於大安醫院與生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陳德祥間究屬何種關係,被告尚未查知,惟不論如何,被告受領亦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對於原告亦不會構成不當得利。㈢退步言之,若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原告醫院擔任顧問,惟未提供專業之法律意見云云,惟查,原告卻均未提出兩造間之顧問契約,則雙方之權利義務為何?擔任顧問之期間為何?被告須提供幾次的法律意見作為受領報酬之對價?原告均未說明,如何判斷被告有無違約之情事,顯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㈣況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電子轉帳付款指示回應,原告分別付款給游茂村及楊俊賢,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合作契約之乙方當事人相符,可證該筆費用是生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予被告及楊俊賢,而由原告代為支付之情,故被告受領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對於原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顧問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專業意見,並向原告領取報酬乙節,業據其提出大安醫院扶養親屬表、存摺封面及身份證等件影本為證,觀之上開扶養親屬表記載被告為「薪資受領人」,被告亦不爭執薪資受領人欄上關於被告簽名之真正,即被告既自原告處受領款項,而兩造間復無其他法律關係,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存在顧問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為真正,自不因被告單方面向財政部國稅局陳明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即遽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兩造間之顧問契約所負之義務為提供原告專業意見,並未就被告工作時間、薪資發放、考核方式、得施以獎、懲等加以規定,顯見被告並未納入原告之既有組織,而有服從原告之指揮之必要,即被告並未因兩造間之顧問契約而具有一般勞動契約關係下之「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則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之款項雖記載為「薪資」,惟探求兩造真意,應認系爭顧問契約係委任契約,而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之款項即應屬委任契約之報酬。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合作契約1份為證 。然查,上開合作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甲方生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乙方楊俊賢非凡醫系股份有公司及丙方益華科技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並不因上開合作合約負任何義務,而被告復未就原告有代生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予被告款項之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無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有存在顧問契約之法律關 係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受原告給付120,290元 ,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於本院 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們和被告確實有 簽立顧問契約,因為我們沒有問題需要諮詢,所以才沒有向被告諮詢,並非被告沒有提供服務...。」等語,即兩造之 顧問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並無未履行義務情事,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9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兩造間確有存在顧問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收受原告給付120,290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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