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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慶豐塑膠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正聖
被告
雅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慶豐塑膠鋼模有限公司、雅特實業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慶豐塑膠鋼模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雅特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1 月21日,票號為A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0年1 月1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14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慶豐塑膠鋼模有限公司、雅特實業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4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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