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2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03號
- 原告
- 振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標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添信律師
- 被告
- 李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叫料並請求原告承攬水電工程,工程完成後被告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給付工程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00元,被告則書立切結書同意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另簽發本票2張作為擔保。嗣後經原告至被告住所向其要求還款,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張及本票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