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314號
- 原告
- 上捷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惠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裕
- 被告
- 宏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娥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檢字第8521號被告陳淑娥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9年度簡附民字第40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宏耀實業有限公司、陳淑娥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99年度簡字第8521號被告陳淑娥侵占案件對被告陳淑娥及被告宏耀實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短少乾膜架300個,每個單價新台幣(下同)830元,請求被告宏耀實業有限公司、陳淑娥應連帶賠償原告26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淑娥侵占原告所有乾膜架2個,價格1,660元,含稅1,743 元,原告僅能就被告陳淑娥犯罪事實範圍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原告就其餘298 個乾膜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屬訴之追加,乾膜架298個價格247,340元,含稅259,707 元,應徵裁判費2,760 元,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4 月2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請求被告宏耀實業有限公司、陳淑娥應連帶賠償原告259,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