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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4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4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羿丞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余春發
被告
林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羿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羿丞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2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23260269號函解散在案,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則經選任被告張余春發為清算人,應以被告余春發為被告羿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羿丞公司邀同被告余春發、林友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月18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下稱花蓮企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並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3年1月18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企銀,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羿丞公司自91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羿丞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被告余春發、林友鴻為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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