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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趙炳煌
  • 法定代理人
    楊濬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24號法定代理人 楊濬褆 法定代理人 楊濬褆 上列二人共 王繁實 住新北市○○區○○路102號八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左岸La Vie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街18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許義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永成 住新北市○○區○○街18號十樓 伍朝陽 住同上 林子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明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明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由原告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二,餘由原告明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明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明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原告明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大保全公司)、原告明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海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244,819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9日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輔大保全公司187,654元及自10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明海管理公司57,165元及自10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輔大保全公司189,911元及自10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明海管理公司57,857元及自起100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 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輔大保全公司189,911元及自101年1月4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明海管理公司57,857元及自101年1月4 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輔大保全公司於98年12月17日簽訂左岸La Vie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已於99年12月1 日,依據該合約第16條規定自動延長一年,則該契約有效期限至100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100年1月4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輔大保全公司終止契約,而於100年1月5 日到達原告輔大保全公司,依據該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於通知到達原告輔大保全公司後30日即生效日期為100年2月4 日,故被告理應依該契約給付原告輔大保全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4日止服務費為100,571元、99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桌椅租賃費用代付款1,340 元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即88,000元,合計共189,911 元。又被告與原告明海管理公司於98年12月17日簽訂左岸La Vie清潔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清潔服務契約)後,系爭清潔服務契約已於99年12月1日,依據該合約第4條第2 項規定自動延長一年,則該契約有效期限到100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100年1月4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明海管理公司終止契約,而於100年1月5 日到達原告明海管理公司,依據該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於通知到達原告明海管理公司後30日即生效日期為100年2月4 日,故被告理應依該合約給付原告明海管理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4日止之清潔服務費30,857元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即27,000元,合計共57,857元。是被告分別積欠原告輔大保全公司元及明海管理公司之費用各為189,911 元及57,85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保全服務契約、給付代墊款、清潔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輔大保全公司189,911元及自101年1月4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明海管理公司57,857元及自101年1月4 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拖欠應付未付原告輔大保全公司、明海管理公司服務費之債務非常明確,相反的,到目前為止,被告並沒有原告的任何債權。故被告主張互負債務並非事實。又原告公司林祥隆襄理出席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旨在關心原告派駐在被告社區的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的服務績效,對於被告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決議:住戶於二個月未繳時,請保全先以電話催繳及公告,若超過三個月未繳之住戶,管委會將寄發存證信函。在會議紀錄上原告並沒有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另被告社區並沒有聘任總幹事,社區管理費採住戶自己到便利商店繳費,再由便利商店把代收到的管理費直接匯入管理委員會的帳戶。原告服務被告社區二年來,都以每月底為結帳日,按月根據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整理住戶繳款記錄後,提供給被告收支帳目明細表、收入月報表、未繳管理費明細表、預繳管理費明細表及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並由管理委員會審查簽核後自行公告及保存。是原告並沒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公司林祥隆襄理列席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無關管理委員會決議並無同意或不同意之問題。 (二)原告已按月提供財報交由管理委員會審查、簽核、公告與保存。每期收支帳目明細表上的本期存款餘額合計欄的金額和管理委員會帳戶的月底餘額也都相符。又原告每月提供的收入月報表和存摺內容都可相互勾稽,並經管理委員會審核,用印後公告。除了財務委員失職,何來查帳?另原告已按月提交財務報表包括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給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理應依被告會議記錄寄發存證信函,依法向欠繳管理費的住戶求償。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卻提出查帳及釐清費用30,000及損害金額117,116元,已使被告誠信蕩然無存。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輔大保全公司、明海管理公司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輔大保全公司所請求保全服務費189,911 元及原告明海管理顧問公司所請求清潔服務費57,857元,均無理由:按權利與義務為對等原則,為民法基本原則,查原告輔大保全公司及明海管理公司均並未提供保全及清潔服務,何來權利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又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系爭清潔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零時零分開始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零時零分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失效。」「本約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失效。」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系爭清潔服務契約乃定有存續期間,於期間屆滿時即當然消滅,自無原告所謂被告於期滿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可言。至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系爭清潔服務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是否發生更新效果,則應視法律有無更新之規定,或當事人間是否另有更新之合意。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十六條及系爭清潔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款雖均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惟系爭保全合約、系爭清潔合約於尚未因上開約定發生更新效果前,即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前,任一方如已向他方明確表示期滿不再續約時,即可認無與他方合意成立新約,即無更新之意思,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系爭清潔服務契約於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消滅後,自不發生更新之效果。至於表示不續約之一方未依上開約定於期滿「一個月前」通知,僅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否得請求另一方賠償之問題,並不會因此使原契約當事人雙方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當然發生新的保全合約關係。另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系爭清潔服務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惟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系爭清潔服務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就其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及清潔服務(含社區財務作帳作業),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故被告仍非不得於期間屆滿前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契約。經查,原告所提出民安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內容:〔本公司將依貴會函示,於100年01 月15日配合移交〕,從而,雙方合約業已於100年1月15日合意終止,何來違約?更遑論雙方合約業已於99年12月31日屆滿。此外,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所提出電子郵件業已明確告知原告並未得標,雙方於100年1月15日終止合約關係,從而,終止合約關係因原告未得標,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據民法第549條但書規定,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與原告明海管理顧問公司雙方合約附註:「乙方負責社區財務作帳作業」,即原告明海管理顧問公司須負責每日、週、月按時彙整報財務報表;上開合約最後一頁報價清單所列人員配置第4點載明:社區財務作帳-報表製作、銀行往返、文書處理撰打(如公告會議記錄等)。然於99年12月原告明海管理公司所製作被告社區未繳99年11月管理費各住戶中,列有--- 2601樓(林燕子99/ 11)及2412樓(施玉琴99/11),事實上該-2601樓(林燕子99/ 11)及2412樓(施玉琴99/11)已繳99年11月管理費,有該2601樓(林燕子99/11)及2412樓(施玉琴99/ 11)已繳99年11月管理費收據可稽。顯見事實上原告曾收取被告社區部分住戶現金管理費,有原告經手收取現金管理費之收據可稽,是原告於100年8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指稱,原告並未經手現金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於100年9月9日民事陳述狀指稱,98年8月27日第一屆第二次管委會會議記錄,第五點,決議:住戶於二個月未繳時請保全先以電話催繳即公告,若超過三個月未繳之住戶,管委會將寄發存證信函。紀錄和出席人員:明呈物業林祥隆襄理,會議記錄上原告並沒有同意的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於服務被告社區期間,持續不斷的履行以電話催繳住戶並公告之,公告內容述及如有任何問題請與保全人員連繫,如原告不同意為何要執行? 此為不爭之事實,有99年10月12日原告回應被告管委會查帳,提供未繳管理費明細表,惟僅記載被告社區住戶張Ο昌未繳管理費明細可稽,其他被告社區住戶未繳管理費多達20幾戶,卻隱匿不報,於100年1月15日移交後,經被告查核發現於98、99年度尚有117,116 元鉅額管理費未收款,且原告未依規定製作100年1月1日至100年1 月15日之財務報表,於撤哨後亦未明確向被告報告上開工作內容,換言之,原告本應對於被告社區內之住戶於二個月未繳管理費時,請保全先以電話催繳及公告,若超過三個月未繳之住戶,管委會將寄發存證信函之義務,此有被告98年8 月27日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足稽,並有原告林祥隆襄理出席同意,且原告亦尚未履行製作100年1月1 日至100年1月15日之財報之義務。且原告財務交接之未繳明細與華泰銀行繳費系統報表不符。以上,此有被告100 年02月12日第三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足稽。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服務費並無理由,更遑論原告並無服務事實,何來服務費請求?如上所述,原告違反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請求給付,此外因原告尚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另依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上開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於98、99年度尚有117,116 元鉅額管理費未收,係因原告未將被告社區帳務釐清,造成被告無法向被告社區住戶催繳收取管理費,此費用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主張抵銷。 (三)本件原告所謂「契約效力自動延長」,該條款屬附合契約,且使被告拋棄權利,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予以排除: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之契約,即附合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上稱定型化契約)。此種附和契約,因由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就,未經雙方磋商協議,則無論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皆否定其效力。一般而言,公寓大廈此種社區生活型態,因係多數住戶之集合,除區分所有人之年度會議外,只能藉管理委員會之召開以為意思決定。因此,原告等分別以附合契約植入條款,使契約效力自動延長,係使被告拋棄權利,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無論依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均應否定其效力。又被告已經於99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與原告等續約,並書面通知原告該等情事。是以,原告所稱契約效力自動延長一年云云,應不合法,且被告於99年12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經表決通過不再與原告等續約。前開情事,因原告等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管理服務人之身分,而派員列席,自不能諉稱不知。被告復於99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表明不續約。從而,原告所稱契約效力自動延長一年,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輔大保全公司、明海管理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7日分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合約及系爭清潔服務合約,並均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又原告輔大保全公司已為代墊99年12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租賃桌椅費用1,3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左岸LaVie保全服務合約、左岸La Vie清潔服務合約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辭置辯。玆救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服務費用部分: ⒈按甲方即本件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本件原告輔大保全公司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賠償乙方一個月保全服務費用金額。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又甲方即本件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本件明海管理公司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賠償乙方一個月保全服務費。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此有左岸La Vie保全服務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及左岸La Vie清潔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94條、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輔大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合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已如前述,事後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輔大保全公司,表明將於100年1月15日終止雙方合約關係,並辦理移交事宜,並有被告終止函作為附件,且原告輔大保全公司亦於同日收受,又被告於同日亦表明終止與原告明海管理公司間之系爭清潔服務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約定及法條說明,上開電子郵件文件係為書面,視同被告有對原告輔大保全公司及明海管理公司有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合約及系爭清潔服務合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未於系爭保全服務合約及系爭清潔服務合約期滿一個月即99年11月30日前為之,故該系爭保全服務合約及清潔服務合約均亦自動延長一年,申言之,該保全及清潔服務期間均自99年1月1 日起至延長至100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固於99年12月28日表明於100年1月15日終止各該合約,然依前揭約定說明,自應於99年12月28日起算30日即100年2月14日發生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合約及系爭清潔服務合約之效力至明。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保全合約第16條、系爭清潔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均雖有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惟系爭合約及契約於尚未因上開約定發生更新效果前,即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前,任一方如已向他方明確表示期滿不再續約時,即可認無與他方合意成立新約,即無更新之意思,則系爭合約及契約於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消滅後,自不發生更新之效果。至於表示不續約之一方未依上開約定於期滿「一個月前」通知,僅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否得請求另一方賠償之問題,並不會因此使原契約當事人雙方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當然發生新的保全合約關係云云,惟查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是否發生更新效果,則應視法律有無更新之規定、當事人間有無合意更新或當事人契約另有約定,然就上開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可知,締約之一方若不續約,須於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前通知他方,方生不續約之效力,換言之,兩造間對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有約定契約更新之方式,縱使契約期間屆滿,仍因未於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仍使繼續延長生效,故須於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不續約係為該契約不自動延長生效之要件,並非賠償之問題,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又被告亦辯稱與原告輔大保全公司及明海管理公司簽訂所謂「契約效力自動延長」條款,該條款屬附合契約,且使被告拋棄權利,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予以排除等語,惟該條款有經被告於98年12月17日攜回審閱,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系爭清潔服務契約封面可參,而該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故被告自攜回審閱至契約有限起始日止,共計有14日,足見被告已有相當期間知悉該約定內容規範之效力,並可經由雙方磋商協議之可能,尚難逕認有使被告拋棄權利之情形,況被告亦無以消費之目的分別向原告輔大保全公司及明海管理顧問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是被告自無以本於消費者地位進而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排除該約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換言之,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經查:本件系爭契約分別為駐衛保全服務及清潔服務契約,非屬民法之有名契約,而原告輔大保全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處理被告社區安全防護業務,處理門禁及車輛管制、登記、報警及防護事務,並有一定裁量決定,以完成保全目的,另原告明海管理公司則受被告委託清潔公共走道、樓梯、大樓外圍樓頂平台及中庭、大樓門廳及服務台、洗手間、停車空間及昇降機間及機廂等區域,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要無相違,核其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是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本件關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清潔服務契約所生之爭執,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明確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原告輔大保全公司與被告簽定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履行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被告雖於99年12月28日以寄發電子郵件附加終止函之書面方式通知原告輔大保全公司及原告明海管理顧問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15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清潔服務契約,惟未符合該保全服務契約第16條約定及該清潔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故該契約之履行期間自動延長一年至100 年12月31日,另依據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系爭清潔服務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自應於100年1月15日起算30日即100 年2 月14日發生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及清潔服務契約之效力。然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被告社區系爭合約終止函,其內容略以:「由衷感謝貴公司於98年初至今兩年,服務本社區駐衛保全服務,然因駐衛保全服務招標貴公司並未得標。為此特以本函通知貴公司於100年1月15日終止雙方關係並辦理移交事宜」等文字,有被告於99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書面資料附卷可稽,且兩造亦有於100年1月15日完成辦理移交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於100年1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乃因原告有參予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招標而未得標之事實所致,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前揭法條說明,被告對於10 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間之保全服務費及清潔服務費用,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輔大保全公司、明海管理公司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0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 月15日止保全服務費及清潔服務費,分別為42,581元及13,065元(計算式:保全服務費用:88,000元÷31×15 =42,581元;清潔服務費用:27,000元÷31×15=13,0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輔大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2,581元;原告明海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065元,均於法有據,逾各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部分: ⒈按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賠償乙方一個月保全服務費用金額;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賠償乙方一個月服務費,此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1項、系爭清潔服務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系爭合約履行期間約定自9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事後本件被告固於9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輔大保全公司,表明將於100年1月15日終止雙方合約關係,並辦理移交事宜,並有被告終止函作為附件,且原告輔大保全公司亦於同日收受,又被告於同日亦表明終止與原告明海管理公司間之系爭清潔服務契約,惟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未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清潔服務契約期滿一個月即99年11月30日前為之,自應於100年1月15日起算30日即100 年2 月14日發生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清潔服務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足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共計1年1月14日,已逾一年以上之履行期間,且被告終止與原告輔大保全公司、明海管理公司間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清潔服務契約,係因原告輔大保全公司、明海管理公司未得標所致,為有正當理由,與上開約定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輔大保全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88,000元、原告明海管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一個月服務費27,000元,均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輔大保全公司為43,921元(計算式:99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桌椅租賃費用代墊款1,340元+保全服務費42,581元=43,92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明海管理公司為13,065元。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64條、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輔大保全公司及原告明海管理公司並未提供保全服務及清潔服務之義務進而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無非以原告輔大保全公司未依被告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決議對於住戶進行管理費催討、原告明海管理公司尚未製作100年1月1 日起至100年1月15日之財報及對於財務交接之未繳明細金額與被告自行至華泰銀行繳費系統查核報表金額不符等情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被告第一屆第二次及第三屆第三次管理委會紀錄各乙份為憑,惟該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僅載明:⒈出席委員為許淑琪、黃秋香、蕭偉菁。⒉列席人員:B2-11F林小姐、明呈物業林祥隆襄理,足見在該會議中並無原告所屬之職員或主管出席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原告輔大保全公司對於被告負有針對住戶欠繳管理費需進行催繳之義務,又原告明海管理公司雖於系爭清潔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負有社區財務作帳作業之義務,惟其主張該社區帳冊係以每月底為結帳日,作帳是作管理費的帳並幫助社區印製繳費單據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足徵原告明海管理公司僅對於被告負有每月底提出社區帳務帳冊並協助被告印製繳費單據之義務,而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明海管理公司並未提出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之帳冊等語,然該期間並未橫跨至該月底,依前揭說明,原告明海管理公司並未就該期間負有提出帳冊之義務,另被告辯稱原告明海管理公司對於財務交接之未繳明細金額與被告自行至華泰銀行繳費系統查核報表金額不符一節,然查本件被告以100年1月5日存證信函指定100年1 月15日交接,而兩造均於該日辦理交接,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明海管理公司為被告處理社區財務報表之事務並無異議,方能辦理交接,況被告社區之財務記載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7 款本屬於被告職務之範圍,而原告明海管理公司僅本於協助被告之角色,並無負責主動記載收支金額正確之義務。是以,原告輔大保全公司及原告明海管理公司對被告既無上開給付義務,則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並無向原告主張該權利之餘地,是其所辯,洵無足採。另被告亦辯稱因原告明海管理顧問公司未將被告社區帳務釐清,造成被告無法向被告社區住戶催繳收取管理費,總計損失金額為117,116 元,故向原告明海管理公司主張抵銷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明海管理公司並無向被告負有維持財務報表金額正確之義務,已如上述,申言之,原告明海管理公司對於被告不負有任何債務,自與前揭法條抵銷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輔大保全公司本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給付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21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繕本送達之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明海管理公司本於系爭清潔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65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繕本送達之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輔大保全公司、明海管理公司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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