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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01號

請求應為一定行為之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趙炳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801號

上訴人
林炳祥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黃申儀、吳宗翰、季貴英間請求應為一定行為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上訴人為一定行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 元,請求黃申儀、吳宗翰、季貴英連帶賠償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6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的標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0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應為一定行為之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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