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810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旭
- 被告
- 羽龍家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林清謀
- 被告
- 人
- 被告
- 林翔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810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羽龍家禽有限公司、林清謀及林翔龍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24日,到期日為100年6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92,2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付款,僅獲部分給付,尚積欠2,831,4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帳務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再者,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到期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