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4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喆緯
- 被告
- 台欣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各為民國100年7月2 日及100年5月28日,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CA0000000號、CA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52,500元及572,200之支票2紙,詎屆期分別於100年7月4日及100年5 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4,700 元及其中652,500元自100年7月4日起,其中572,200元自100 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