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00號
- 原告
- 陳前登
- 複代理人
- 曾郁雯
- 被告
- 張玉椿
- 被告
- 陳田
兼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玉椿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田、張玉椿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田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段下福小段1518、1518之2、1518之4、1518之5地號等土地,租期自97年4月1 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10年;租金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3,000元,並約定由被告張玉樁擔任保證人,詎被告陳田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已積欠19個月之租金共計1,767,000 元,迄今尚未給付,且原告至上開租賃土地了解使用情形時,竟發現被告陳田於98年5月1日起即違法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將上開租賃土地交由訴外人常春滕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漆彈場使用之情形,故被告陳田已嚴重違約,原告遂於100年5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陳田及被告張玉椿,請求被告陳田、張玉椿二人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並應排除違法轉租或以變相方法交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否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陳田、張玉椿於100年5月4 日合法收受,惟被告二人至100年5月11日止,仍未給付上開款項,又被告張玉椿為被告陳田之保證人,如對於被告陳田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張玉椿給付之。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圓環郵局131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份為證。為此,爰依據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陳田應給付原告1,767,000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玉椿給付。
二、被告陳田、張玉椿則以系爭租金有經原告同意待被告招商成功後,再償還所積欠之租金,且被告並未轉租他人,而係與常春滕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從事商業行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田於97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10年;租金則以每月新臺幣93,000元,並約定由被告張玉樁擔任保證人,詎被告陳田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已積欠19個月之租金共計1,767,000元,迄今尚未給付,而原告於100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陳田及被告張玉椿,請求被告二人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並應排除違法轉租或以變相方法交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否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二人於100年5月4 日合法收受,惟被告等人至100年5月11日止,仍未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圓環郵局第131 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39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有明文,又保證人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代付履行責任;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5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待被告招商有收入後再給付租金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同意暫緩被告償還租金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固據提出林口郵局第282 號存證信函、合作契約書及李長彥律師事務所函各乙份為憑,惟就上開文件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於租用系爭土地後,復以亞太生技農業園區之名義與常春滕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從事商業活動與原告交涉之過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暫緩償還租金一節,則無法據以證明之。又本件被告自97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10年;租金則以每月93,000元,然被告陳田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已積欠19個月之租金共計1,767,000元,而被告張玉椿擔任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法條說明,被告陳田對於原告自應負有給付系爭租金之義務,另被告張玉椿為被告陳田對原告所負系爭租金債務之保證人,自亦應於原告對被告陳田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田積欠系爭租金,應負給付清償責任,又被告張玉椿擔任被告陳田之保證人,亦應於被告陳田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從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而係與常春滕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從事商業行為等情,係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田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即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共計19個月之租金1,767,000 元,並於對被告陳田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玉椿代負清償之案情無涉,並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土地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田給付1,767,000元及自10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田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張玉椿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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