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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訴字第762號

給付模具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趙義德彭松江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告
隆廷實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廷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告
萬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東釽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4,675 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7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44,675 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6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模具委託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模具合約),委託原告製作一組CA1 手錶模具,約定報酬為稅前1,060,000 元,稅後為1,113,000 元,分三期給付,原告已受領第一期款333,900 元、第二期款389,550 元。惟被告嗣後設計變更要求修改模具,並於97年2 月26日、97年5 月2 日、97年9 月5 日三次同意付費變更設計,共計91,875元,原告亦均予配合修改完成,被告復曾於97年3 月間要求原告小量試產150 組零件、97年6 月13日及7 月3 日分別下單訂購錶帶、機芯殼、上圈、內圈、鏡片及按鍵各80組,至97年9 月17日即9 月23日又訂購上開零件各700 組,足徵原告已製作完成系爭模具,經被告認可而向原告下單生產,被告自應依系爭模具合約給付系爭模具尾款352,800 元。97年9 月2 日被告即認可系爭模具並口頭同意原告請款,原告即於97年9 月15日寄出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系爭模具尾款及設計變更款合計444,675 元,詎被告延至97年11月間始藉詞解約並於同月20日將統一發票退還原告,拒不給付系爭模具尾款及變更設計費用。原告曾於97年11月14日函催被告給付,為被告於同年月17日所收受,然被告藉詞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模具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事件)。退萬步言,縱被告否認認可系爭零件,被告前於97年11月間謊稱原告未依約於97年1 月間完成及交付系爭模具而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對原告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訴訟請求返還模具酬金等;又於該案訴訟中並主張「原告(指被告萬九公司)因被告(指原告隆廷公司)嚴重遲延違約,另行委託第三人製作模具,被告倘欲再交付模具或8 款訂購零件,對原告而言,屬於民法第232 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之原告無利益,原告得拒絕其給付... 」云云,足證被告公司已放棄製作系爭模具,原告依系爭模具合約第7 條但書約定因被告放棄製作而得請求給付系爭模具尾款。原告復於99年2 月4 日函催被告應給付系爭模具費用,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模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費用及變更設計費共444,67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44,675 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被告除於97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雙方模具合約,經原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外,並於另案事件中以98 年3月12日起訴狀,主張原告有嚴重給付遲延情形,催告原告應於書狀送達後7 日內提出合乎驗收標準之模具及97年9 月17日訂購單全部產品,逾期逕行解除96年11月29日模具合約(含設計變更部分)及97年9 月17日訂購合約,不另通知。原告對於被告以起訴狀送達之催告,於98年3 月20日收受後,並未於7 日內提出合乎驗收標準之模具及訂購產品交付被告,故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簽訂「模具委託製作合約書」業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模具尾款之義務,本案原告請求交付尾款,自屬無據。

㈡況依系爭模具合約約定最後一期模具尾款之支付,需原告依該合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已完成系爭模具且經被告認可後,被告方有給付尾款義務,被告否認原告主張97年9 月2日有口頭認可模具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得被告驗收認可無誤,且原告既主張其模具已通過被告認可,則依系爭模具合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當可依通過驗收標準之模具正常生產零件交貨,何以被告因國外廠商催交貨在即,為能履行交貨,不得已於97年9 月17日、23日對原告下訂購單,請其於修改模具合格後,要求於97年10月1 日交付8 款各700 組之零件,以供被告組裝後交貨。惟原告遲延至97年10月16日才提出3 款零組件,其餘零組件一直未交付,導致被告因無相關零組件可組裝成成品,遭國外客戶抱怨取消訂單,被告才發97年11月5 日存證信函,並於97年11月20日將此3 款零件測試後之剩餘數量全部退還原告,足證原告稱模具已經被告認可根本並非事實。另因另案事件判決既稱模具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被告再於99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收到後7 日內,交付合乎驗收標準之模具及訂購產品予被告,原告於99年9 月1 日收受,亦未於期限內提出,益證本案係原告無法提出合乎驗收標準之模具,且無法製造生產零件,並非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於被告催告原告履約時,應積極提出訂購產品方屬合理,惟其竟謂無再為製作之義務,明顯是其無法製作提出之託詞。又經兩造同意將原告提出之零件成品送請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根本不符合規格,證明原告之模具根本未通過驗收,故原告本案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模具尾款,洵屬無理。

㈢退一步言之,系爭模具合約縱未解除,惟原告嚴重遲延違約,造成被告下列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⒈模具另行委託重製之損害:1,081,500元。被告因原告嚴重遲延違約,無法提出合乎驗收標準之模具,於被告以97年11月5 日存證信函解約後,即積極找尋第三人重新製作模具,於97年11月27日及97年12月3 日,分別與偉群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順隆實業社簽訂各42萬元(未稅,如含稅為441,000 元)、610,000 元(未稅,如含稅為640,500 元)模具委託製作合約書,要求二家廠商趕製模具於97年12月31日交貨。而二家廠商均依約製作並請款,被告亦已將全部模具款給付完畢,故被告委託二家公司重新製作模具,合計1,081,500 元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⒉遲延違約金:1,310,160 元,及99年5 月14日起,每日3,18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另案事件中原告於98年3 月20日收受被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催告後,並未於催告7 日期限內(即98年3 月27日),提出合乎驗收標準之模具及訂購產品給被告,故自98年3 月28日起原告自負遲延給付之責。核計98年3 月28日原告遲延日起,至本案原告起訴日99月5 月13日止計412 日,合計1,310,160 元之遲延違約金(計算式:日數:98年(4 +30+31+30+31+31+30+31+30+31)=279 日、99年(31+28+31+30+13)=133 日每日違約金:總價款106 萬元之千分之3 ,即每日3,180 元計算。合計遲延違約金:1,310,160 元(即3,180 元×412 日=1,310,160 元),99年5 月14日以後亦仍生以每日3,180 元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則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系爭模具合約第9 條約定負上開遲延違約金責任。

⒊積極損害賠償:美金93,553.87元。原告本應依系爭模具合約簽訂後1 個半月於97年1 月8 日及15日完成交付合格模具,惟原告竟拖延近一年仍無法提出合格模具供驗收。甚至被告因國外客戶HTL (HealthcareTechnologyLimited ,下稱HTL 公司)要求交貨在即,請其生產8 款零件於98年10月1 日交貨,原告不但遲延於97年10月16日才交付,且僅有交付三款零件,造成被告無法組裝完畢,依國外客戶之訂購合約交付產品。因此,被告於97年11月5日接獲HTL 公司抱怨信,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產品,取消訂購產品,並向被告請求訂單相關損失,被告因而遭HTL 公司扣款美金93,553.87 元,此情均係原告遲延給付造成,此積極財產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本案主張被告應付模具尾款及變更設計費用合計444,675 元。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模具重製損失1,081,500 元及遲延違約金1,310,160 元,二者合計新台幣2,391,660 元之損失。被告爰以上開被告對原告之二筆損害賠償債權就本件原告之主張提出抵銷抗辯,並不包含被告所受美金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於此提出保留。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仍屬無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簽訂「模具委託製作合約書」。

㈡被告依約先後於97年1 月2 日、97年3 月31日兌現第1 、2期票款33萬3,900 元、38萬9,550 元。

㈢被告曾在97年2 月26日、5 月2 日、9 月3 日,三次要求原告修改模具。

㈣被告為組裝樣本及國外參展需要,先後於97年3 月31日、6月13日、7 月3 日、9 月17日、9 月23日下單訂購8 組手錶零件。

㈤依約於97年9 月17日、23日訂購之8 組手錶零件,原告應於97年10月1 日交貨,惟原告至97年10月16日才交付3 款錶殼、機芯殼、上圈3 組零件。

㈥原告在97年9月15日郵寄發票給被告請領尾款35萬2,800元。

㈦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將原告發票退回,並退還錶殼、機芯殼、上圈3 組零件。

㈧被告於97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雙方模具合約,原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

㈨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製作模具。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模具尾款及變更設計費等節,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模具合約第7 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尾款及變更設計費?㈡被告主張系爭模具合約及變更設計約定均已解除,原告即不得再依約請求系爭模具尾款及變更設計費,有無理由?㈢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模具合約第7 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尾款及變更設計費?

⒈依系爭模具合約第7 條固約定:「模具於第一次試模後,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提供第一次試模之樣品,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即付給乙方整組模具全額百分之三十五,餘款百分之三十五俟甲方完全認可後付清,除甲方放棄製作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付清尾款。」等語,復依同合約第8 條約定亦載:「模具驗收標準為最後射出或沖出之成品為甲方認可無誤」等語,足稽兩造已就系爭模具尾款給付方式有所約定,原則上以原告所製作模具生產之最後成品經被告認可為要件,然此前應建立在被告未無故拖延認可情事為前提,倘若系爭模具業已製作完成,他造藉故不予認可,自不能認系爭模具之尾款永無到期之日而不得請求,且認可應不限以書面方式為之,仍應探究兩造之真意及活動而認定系爭模具是否業經認可。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未曾認可原告所生產之系爭模具云云,然被告先於97年3 月31日請原告小量生產系爭模具所製成各零件共計150 組、97年6 月13日、7 月3 日訂購生產錶帶、機芯殼、上圈、內圈、鏡片等零件,97年7 月3 日再訂購按鍵,共計各零件80組,並於97年9 月17日、9 月23日大量訂購該等零件各700 組,有上開各次被告訂購單附卷可稽(見另案事件卷第69頁至第73頁),雖未見被告有何以書面或言詞認可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模具,惟被告委請原告製作系爭模具無非即係以模具製作後所量產之手錶零件加以組裝以達另行銷售販賣為其主要目的,若非被告業已認可系爭模具之完成,豈可能於99年9 月17日、9 月23日向原告訂購大筆量產模具各項零件?且被告一再陳稱99年9 月17日、9 月23日之所以向原告訂購量產模具各項零件,係為履行被告對國外客戶HTL 公司於97年9 月15日、16日、17日3 筆訂單之交期,益徵被告亦係認可原告所生產之系爭模具方欲以該模具所製作零件組成成品交付予HTL 公司等情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9 月17日、9 月23日向原告下量產訂單,是基於被告與HTL 公司已訂約而不得已需下訂單云云,然被告與HTL 公司訂有訂單之日期顯在兩造約定系爭模具合約10個月以後,尚徵被告應係於知悉模具進度時程之狀態下與HTL 公司訂約,再向原告訂購量產模具各項零件,若被告認系爭模具尚未完成,並不足以量產伊所認可之零件再組成手錶交付HTL 公司,被告理當不至於與HTL 公司約定前開3 筆訂單,可見被告於99年9 月17日向原告訂購模具各零件,即係基於已認可該模具所製成之成品足以對外銷售,是參上情,堪認被告至遲業已於99年9 月17日就系爭模具為認可之情事。縱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將原告於97年9 月15日所寄出之統發票退回,並退還錶殼、機芯殼、上圈3 組零件,並於97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模具合約,此乃屬被告嗣後之主張,亦無礙於先前已認可系爭模具之情事。

⒊再者,依系爭模具合約第10條後段約定:「當甲方對於模具之設計要求改良時(指在可改良的範圍內),乙方需積極地來協助甲方作修改,但甲方會以付費處理之。」等語,復兩造對於原告係依被告之設計圖製作模具等情並不爭執,則見被告付費變更設計並非係基於模具製作有何瑕疵,而係認就原先被告所提出之設計有需加以變更之處,故付費委請原告再為修改變更模具,被告既於97年2 月26日、5 月2 日、9月3 日,曾三次要求原告修改模具,並經被告於報價單上蓋章確認,此有97年2 月26日、5 月2 日、9 月3 日報價單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由被告願意三次付費委請原告變更模具設計等情,亦見被告並非認原告於製作模具有何等瑕疵,方會願意付費請原告變更模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模具合約第7 條、第10條約定給付模具尾款及變更設計費共計444,675 元,應屬有據。

⒋另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模具所沖出之零件成品經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依該鑑定報告結果,原告所製成之每項零件均有不合格之處,顯然原告之模具根本未通過驗收,不合當初設計,自未經認可云云,然該鑑定結果所援引之鑑定尺寸材質標準乃以原告及被告所出具之材料確認書2 份為憑,均為97 年5月14日之設計版本,原告所提出鑑定零件成品亦係97年5 月14日成品,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背面、第264 頁),此均發生在系爭模具第3 次變更設計前,則尚難認系爭模具之驗收標準得以本次鑑定結果所憑之兩造所提出之97年5 月14日材料確認書為準,且系爭模具被告至遲已於97年9 月17日時認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模具所製成之零件有不合規格之處,應係屬於承攬瑕疵問題,而與系爭模具是否完工或經認可無涉。又兩造所爭執之錶帶零件材質有異問題,核屬原告再依模具製作零件時所選用之材料,與系爭模具本身之設計無涉,於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系爭模具合約及變更設計約定均已解除,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模具尾款及變更設計費,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固得催告他方履行,並於他方於相當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然此仍應以該遲延之責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前提,此觀民法第230 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被告辯稱伊於另案事件之起訴狀及99年8 月31日均有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交付合乎驗收標準之模具及全部射出零件,惟原告未能如期提出,顯見係原告有遲延履約情形,被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模具合約拒付系爭模具尾款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9 月17日、23日對原告下單量產訂購零件後,兩造人員之聯繫資料,包括電子郵件及skype 紀錄,兩造人員陸續就按鍵銅芯、上圈電鍍尺寸公差、錶帶材質等等設計變更問題進行溝通,如97年10月28日、10月31日被告更改按鍵銅芯,寄出2 款新款設計變更銅芯要測試;被告提供錶帶指定材料、供應料商(見另案事件卷第80頁、第216 頁);同年10月31日原告告知被告按鍵的2 款新銅芯沒提供設計變更後的圖面,並質疑被告為何一開始不提供錶帶指定材料(見另案事件卷第217 頁);同年9 月24日被告告知原告按鍵電鍍後尺寸之公差,並稱之後會再提出塑材之公差,原告要求被告盡速提供最終版本材料確認書和承認樣(見另案事件卷第235 頁);同年10月8 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傳來按鍵、上圈材料確認書(見另案事件卷第236 頁);同年10月22日原告告知被告按鍵之銅芯設計尺寸不良(見另案事件卷第239頁);同年10月23日原告建議被告按鍵銅芯可更換材質來符合尺寸(見另案民事事件卷第240 頁);而上圈電鍍材料基準書版本由A (97年5 月14日)改到B 版(97年10月24日)都有發生NG錯誤,最後被告於97年10月28日來信最終C 版本才是正確的物料基準書尺寸公差(見另案事件卷第237 頁、第246 至第250 頁),由上顯見被告於下單量產後仍有多次調整設計之處,原告於97年10月8 日收到原告之尺寸書及承認樣後(見另案事件卷第236 頁),即進行生產,並於97年10月16日將鏡片、上圈、機芯殼出貨予原告,原告斯時並無任何異議。其他零件方面,原告指出按鍵部分因被告於97年9 月30日所寄來供此次700 組訂單用之銅芯(作為金屬按把之用)經電鍍後與原告公司所承認之尺寸書不符,經原告發現後,被告再於11月1 日重新寄達符合尺寸之銅芯予被告安裝,原告立即送請電鍍,11月4 日生產完成(見另案事件第235 頁至第240 頁);內圈部分被告於10月28日始提供正確之尺寸書予被告,原告送電鍍並於11月3 日生產完成;錶帶部分因被告至10月31日始告知其所指定材料廠商資訊並附上指定材料樣品乙只,原告聯繫料商後,料商告知分析材料及進料約需一星期,被告又變更意思表示仍以被告原本使用之材料進行生產,此有上述兩造通聯資料可證。顯見係因被告於97年9 月17日、23日對原告下單量產訂購零件後,被告仍持續更改設計、另行指定錶帶材質、並先行提供尺寸規格有誤之銅芯在先,顯見原告零件給付未能依原定交期履行,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係歸責於被告上開變更情事所致。則被告竟於97年11月5 日發函解約,並於97年11月20日將原告發票退回,並退還錶殼、機芯殼、上圈3 組零件,顯見被告實有拒絕原告繼續履行原系爭模具契約及97年9 月17日、23日訂購訂單之意,則被告嗣後雖以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並再以另案事件之起訴狀及99年8 月31日為催告原告履行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模具及訂單零件等情,惟被告於97年11月5 日所為之解約不合法,亦未足徵被告可就是否受領原告給付乙節為反覆、矛盾之主張;另查原告除於另案事件之起訴狀催告請求原告依約履行,並同時為如原告給付,被告亦拒絕受領之主張(見另案民事事件卷第7 頁),則原告之所以未為履約,無非亦係基於被告前開拒絕受領之主張而言,併足以徵之被告上開拒絕受領之主張及返還原告業已交付之零件,實同被告已放棄系爭模具之製作之意,則原告雖未予履約尚難認有何可歸責之情事,縱被告嗣後又於99年8 月31日再次發函催告原告履約,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實與其前開拒絕受領之主張以及於返還上開零件之舉有所齟齬,且被告既已放棄系爭模具之製作,即無從任以催告原告履約之手段創造解約情事,藉以卸責原可歸責於被告以致原告給付遲延之情,並以此逃避給付報酬之責。則被告以此為辯拒付系爭模具尾款及變更設計費,實非可取。

㈢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則見民法第277 條第2 項債權人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當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嚴重遲延違約,無法提出合乎驗收標準之模具,是被告以97年11月5 日存證信函解約後,即於97年11月27日及97年12月3 日,分別與偉群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順隆實業社模具委託製作合約書,要求二家廠商趕製模具,被告並已將全部模具款給付完畢,故被告委託二家公司重新製作模具,合計1,081,500 元之損失,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模具至遲已於97年9 月17日為被告所認可,嗣後被告於同日及同年月23日請原告量產之訂單,原告未能依期給付,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變更規格、指定材料、給付錯誤銅芯等情,業如前述,是縱原告有遲延給付情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復依系爭模具合約第9 條約定:「乙方必須於甲方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模具之製作,如因乙方之原因而延誤時,每延誤一天,扣整組全額千分之三,乙方不得有異議,... 」等語,固見兩造就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模具製作而約定遲延時之違約金。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即已基於原告給付遲延之事實,請求原告給付於97年1 月16日起至97年11月6 日止之此項給付違約金941,280 元,而於本件中改請求原告於收受被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催告後,並未於催告7 日期限內即98年3 月27日,提出合乎驗收標準之模具及訂購產品給被告,故自98年3 月28日起原告自負遲延給付之責,核計98年3月28日原告遲延日起,至本案原告起訴日99月5 月13日共計412 日,合計1,310,160 元之遲延違約金。查原告係於98年4 月6 日始收受另案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繕本,有該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考(見另案事件卷第52頁),則被告請求98年3月28日起至98年4 月14日止之遲延違約金,已非有據。再被告於另案事件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遲延違約金期間雖有所不同,然無非係基於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違約之同一事實,則被告得否以另案事件起訴狀或存證信函另催告原告解約,而割裂為不同事實,不無可議。縱認本件被告遲延違約金之請求與被告於另案事件所為之遲延違約金主張,並非係同一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查原告未於被告以另案事件起訴狀或99年8 月31日存證信函催告後,履行給付系爭模具及交付訂單零件,乃係因被告解約並為拒絕受領給付之意思表示在先,被告實有放棄製作模具之意,難認係依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違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再以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請求原告負遲延給付之責,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即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清償系爭模具尾款及變更設計費444,675 元,該存證信函已於97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即應於97年11月24日前清償上開費用,惟被告未為給付,則自97年11月25日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模具合約第7 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尾款及變更設計費合計444,675 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原告於96年11月29日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模具合約,委由反訴被告製作一組CA1 手錶模具,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嚴重遲延違約,無法提出合乎驗收標準之模具,於反訴原告以97年11月5 日存證信函解約後,即積極找尋第三人重新製作模具,於97年11月27日及97年12月3 日,分別與偉群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順隆實業社簽訂各42萬元(未稅,如含稅為441,000 元)、610,000 元(未稅,如含稅為640, 500元)模具委託製作合約書,要求二家廠商趕製模具於97 年12月31日交貨。而二家廠商均依約製作並請款,反訴原告亦已將全部模具款完畢,故其委託二家公司重新製作模具,合計1,081,500 元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另因反訴被告已於98年3 月20日收受反訴原告以另案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催告後,並未於催告7 日期限內(即98年3 月27日),提出合乎驗收標準之模具及訂購產品給反訴原告,故自98年3 月28日起反訴被告自負遲延給付之責。核計自98年3 月28日反訴被告遲延日起,至本案原告起訴日99月5 月13日止計412 日,合計1,310,160元之遲延違約金(計算式:日數:98年(4 +30+31+30+31 +31 +30+31+30+31)=279 日、99年(31+28+31+30+13)=133 日每日違約金:總價款106 萬元之千分之3 ,即每日3,180 元計算。合計遲延違約金:1,310,160 元(即3,180 元×412 日=1,310,160 元),99年5 月14日以後亦仍生以每日3,180 元違約金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則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系爭模具合約第9 條約定負上開遲延違約金責任。是反訴原告合計共受有2,391,660 元之損害,惟反訴原告已就其中444,675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本訴中主張抵銷,則本件反訴中,反訴原告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46,985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6,98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3,180 元。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前於另案事件中對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及交付零件遲延而請求損害賠償,案經鈞院以另案事件判決認定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模具,及交貨遲延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等情,而判決反訴原告敗訴確定,反訴原告茲於本件又以已於前案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請求同一損害賠償,亦即本件反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反訴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承製之系爭模具,係為開發新產品而開新模,故約定系爭模具必需配合反訴原告更改設計而變更,因此於系爭契約中僅明訂第一次試模時間,而無系爭模具最終完成日期之約定,此觀系爭模具合約第10條約定反訴原告對模具之設計要求改良時,反訴被告告需積極協助反訴原告修改模具,但反訴被告會以付費方式處理云云即明,因此反訴原告於97年2 月26日、97年5 月2 日、97年9 月5 日三度要求變更設計並同意付費,並於反訴被告配合設計變更後,於97年3 月間及6 、7 月間均曾要求反訴原告小量試產零件供其組裝並帶至國外參展,足見反訴被告製作之模具並無瑕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圖說制作系爭模具且延誤交期云云,自與事實不合。而另案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亦調查後以系爭模具合約上所載T1係第一次試模時間而非系爭模具完成之日期,及被告自己於試模請款之發票上亦有記載「以上CA1 隆廷模具費第一次試模付款」等情,認定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逾期未依約提出模具之情形而判決反訴原告敗訴確定,反訴原告茲又以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違約解除契約,實無理由之至。

㈢反訴原告於99年8 月31日本件訴訟中催告反訴被告於7 日內交付系爭模具,惟查反訴原告自97年11月起拒不依約給付系爭模具尾款,並退還反訴被告請領模具尾款之發票,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給付系爭模具尾款前有權不交付系爭模具,並已於99年9 月11日函告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合約已因原告逾期交付模具而解除云云,顯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及97年12月3 日與偉群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順隆實業社簽訂模具委託製作合約書,此係被告自行與他人簽訂之契約,並在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99年9月8 日解除系爭契約之前,自與本件無關聯性,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傳訊上開公司為證,自無必要。況反訴原告於前案主張因原告違約受有重製模具之損害已為另案事件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於本件再為主張實無理由。更何況反訴原告亦未證明其委託前開偉群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順隆實業社之模具與系爭模具同一,並因可歸責於所反訴被告所致,從而其請求傳訊上開證人顯與本件無關聯性。

㈤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已為另案事件確定判決所是認,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反訴,其主張自無理由;又反訴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模具重製費用1,081,500 元、違約金1,310,160 元、遭HTL 公司扣款美金93 553.87 元之損害云云,並均已為鈞院另案事件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於茲再據為主張亦不足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應負其委託重置模具費用之損害賠償及遲延違約金等情,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有嚴重遲延給付為其論據,惟本件給付遲延情事,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業經本院於前開本訴部分中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中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主張,實均屬無由,洵屬無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系爭模具合約第9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946,98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3,1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彭松江

法 官 林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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