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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小字第1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張莉娟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告
厚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月2任職於被告擔任品保作業員,任職期間為4個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614元。事後,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4日下午突然宣布公司營運緊縮,將包含原告在內的10多名員工直接解雇,然被告不但沒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甚至連99年9 月份薪資扣掉請假、遲到罰款,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4元,被告於99年10月4日將原告解僱後,經原告催討,被告先付5,400元,尚不足16,614元,10月份之薪資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769 元(計算式:22,614元÷12×4÷2=3,769元),預告工資7,538元(計算式:22,614元÷30×10=7,538元),99年9月份薪資16,614元(計算式:22,014元-5,400 元=16,614元),99年10月份薪資,被告答應給付原告3.5 日薪資,以薪資22,614元計算,為2,638元(計算式:22,614元÷30×3.5=2,638 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0,559元(計算式:資遣費3,769 元+預告工資7,538元+99年9月份薪資16,614元+99年10月份薪資2,638元=30,559元),並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9 月薪資表、離職證明書、臺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99年12月8 日協調會會議記錄、臺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99年12月15日協調會會議記錄、臺北縣勞資協調會100年1月5日北勞協字第1000001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影本1 份為證。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9 月薪資表、離職證明書、臺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99年12月8 日協調會會議記錄、臺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99年12月15日協調會會議記錄、臺北縣勞資協調會100年1月5 日北勞協字第1000001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影本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係受僱被告,復因該公司業務緊縮遂將原告解雇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茲將各該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薪資部分:原告主張於99年9 月份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總額為22,614元,據其提出薪水條1 份為證,經扣除請假及遲到之罰款後,被告應付22,014元,然被告僅先給付5,400 元,尚不足16,614元,另就99年10月份之薪資,被告同意給3.5 日,以99年9月份之薪資22,614元計算,為2,638元(計算式:22,614元÷30×3.5日=2,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9,252元(計算式:99年9月份薪資16,614元+99年10月份薪資2,638元=19,252元),原告向被告請求積欠之薪資19,25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資遣費部分:原告乃因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復如前述,又原告受僱被告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7月2日施行之後,則原告請求資遣費應適用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另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參照內政部74年4月26 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及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所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日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函釋)。查民法第123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1月為30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123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日(86 )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99年6月2日起受僱被告,迄99年10月3日止,年資為4個月又2天,而原告於99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 月份自被告受領之薪資依序為18,000元、22,000元、23,422元、22,614元,10月份薪資2,261元(計算式:22,614元÷30×3=2,261元),共計為88,297元,此有原告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9年6月2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可證,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1,362元(計算式:88,297元÷〈29日+31日+31日+30日+3 日〉×30日=21,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3,620元(計算式:〈21,362元×4/12×0.5 〉+〈21,362元×2/30÷12×

0.5〉=3,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預告工資部分:經查本件原告自99年6月2日起受僱被告,迄99年10月3日止,連續工作已達3個月以上,未滿1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7,121元(計算式:21,362元0÷30×10=7,1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9,993元(計算式:19,252元+3,620元+7,121元=29,993元)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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