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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小字第6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王金龍
被告
彙順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5年10月1日至被告上班,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卻先以18,300元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承認,原告為了工作迫不得已而簽名同意。嗣原告服務數個月後,要求被告提高投保薪資級距遭拒,直到98年3月原告再次提出要求,被告才調整以22,800元薪資投保,但原告覺得不夠,被告遂於98年8月再以為30,300元薪資投保,但離32,000元(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尚有落差,後來被告以業務減縮為由,於99年5月31日將原告解雇,顯見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將原告保投薪資以多報少,致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短少43,458元,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亦因而短少41,580元,合計85,038元,經原告於99年10月27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38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投保薪資低報,乃原告要求的,被告曾予拒絕,但原告表明之前工作時都如此,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以18,300元薪資投保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95年10月1日至被告上班,月薪為32,000元,惟被告卻先以18,300元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承認。嗣後原告要求被告提高投保薪資級距,直到98年3月被告才調整以22,800元薪資投保,至98年8月再以為30,300元薪資投保,後來被告以業務減縮為由,於99年5月31日將原告解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薪資通知單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下稱退休金提撥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1件為證。惟按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固然需要考量勞工所擔負之生計及雇主之企業利益,然基於勞工之從屬性以及締約實力地位之不平等性,對於工作內容之調整及變更,實應採取有利於勞工原則之解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立法原則所揭示。本件原告於97年3月26日簽訂切結書,其簽署內容略以:「員工王金龍自95年10月2日到職,因個人因素要求勞保投保金額級距為18,300元‧‧」等情,觀其內容,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應按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之最低標準,損及原告之權益,依前揭說明,自應作有利於勞工之解釋,該切結書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應按原告實際薪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現被告竟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及失業給付差額,洵屬有據。玆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月薪為32,000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其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據此,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1,99 8元(計算式:33,300×6%=1,998元),而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為95年10月1日至99年5月31日,計44個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共為87,912元(計算式:1,998×44=87,91 2元),惟依原告所提退休金提撥表所示,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總額為56,813元,不足31,099元(計算式87,912-56,813=31,099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09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二)失業給付差額部分: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性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及繼續工作之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另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又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件原告前於99年5月31日非自願性離職後,已至桃園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服務站於99年6月21日、7月21 日、8月21日及9月24日完成失業認定,經勞工保險局自9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按原告99年5月離職當月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元之60%計算,核付4個月失業給付計72,720元,此有該局100年5月17日保退二字第10010115360號函附卷可稽。然原告月薪為32,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被告應申報之原告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按60%計算,原告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19,980元,得請領4個月共為79,920元(計算式:19,980×4=79,920元),不足7,200元(計算式:79,920-72,720=7,200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8,299元(計算式:31,099 +7,200=38,2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99元及自其於99年10月25日請求賠償後之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確定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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