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884號法定代理人 楊鏡邦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簡維君 法定代理人 張孝敏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銓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89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507-YJ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31日凌晨3時20分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段26K處下三 重匝道口前遭被告簡維君駕駛650-ZT號營業大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遭追撞,致原告系爭車輛進場維修39天,計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57,954元(計算式:39×1,486 =57,954),又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交車時,該修車廠僅告知針對車損部份有和解,至於營業損失部分則可再找被告求償,原告因聽信後才用印,並無放棄營業損失之請求。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事故業經和解在案且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2項亦約定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是 本件原告再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自應受上開和解書約定之限制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簡維君駕駛車牌號碼650-ZT號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因此進廠維修共計39日,受有營業損失57,954元且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簡維君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函、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修車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1份及車損照片3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辜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隊100年10月26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07461號函所 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稽,顯 見本件被告簡維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維君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簡維君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固屬正當。惟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業經兩造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在案,原告應受該和解書效力之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營業損失賠償等語,並提出兩造於99年12月20日在花蓮市○○路256號3樓所簽署之和解書乙份為證。經查系爭和解書係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之協力廠商即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代表富邦產物與原告簽立,而富邦產物係由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授權保險人全權處理賠償第三人財務損失之賠償事宜等情,已為兩造所是認,是系爭和解書是由富邦產物隱名代理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立,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又細閱該和解書內容,該和解書上之「肇事情形」欄記載:「99年7月31日2時35分甲方簡維君所駕650-ZT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1公路26K600公尺處發生車禍致 乙方507-YJ號營業小客車尾部損毀」,是被告簡維君雖未於系爭和解書「立和解書人」欄簽名,惟探求當事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亦應認系爭和解書之甲方亦包括被告簡維君在內。綜上足見系爭和解書(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甲方應為原告隆億汽車有限公司,乙方應為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由富邦產物隱名代理)及被告簡維君無訛。次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其第一項約定「由甲方(按即被告簡維君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須賠付乙方(即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恢復原狀」,其第二項則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一切追訴權」,足見兩造已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簡維君、元太交通有限公司)要求其他賠償,所謂「其他賠償」自包括系爭車輛營業損失在內,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已就系爭事故簽訂和解書,原告已拋棄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於法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