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趙炳煌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承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269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江鴻璿 被 告 蔡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8日,駕駛車號為697-CB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118號處前,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超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李哲彥駕駛車號為0566-QJ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車已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超固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並符合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事故,經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而由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045元(工資13,250元,零件79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服務廠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份、車損照片8 份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支付該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96年2 月15日發照,修復費用計14,045元(工資:13,250元,零件:795 元),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代位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於96年2 月15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1月18日止,已使用2年11月4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3年),是扣除零件折舊595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95元×0.369=293 元; ②(第二年 :795元-293元)×0.369=185元; ③(第三年795元-293 元-185元)×0.369=117元; ①293元+②185元+③117元 =5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0元(計算式:795元-595元=200元),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450元(計算式:13,250元+200 元=13,4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由被告負擔1,0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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