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358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訴訟代理人
- 洪碧琳
- 被告
- 明碩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正壹
- 訴訟代理人
- 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92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其華積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187,849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臺東企銀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後,上開債權業經該銀行讓與原告,嗣原告即據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李其華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經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99年1月5日、2月9日核發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1035號扣押命令及第76266號移轉命令在案。詎被告於99年1月7日、99年2月11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亦未將訴外人李其華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之3分之1按比例(因有其他權人參與分配,原告於99年1、2月份之分配比例為74.6%,於同年3至5月份之分配比例為50.83%)移轉於原告,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訴外人李其華已於99年5月11日離職,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月薪為28,000元,經核算李其華自99年1月7日至5月11日任職期間,被告應將李其華於99年1月至2月份薪資之3分之1,依74.6%分配比例即12,577元〔計算式:(28,000×25/31+28,000)×1/3×74.6%=12,577元〕,及於99年3月至5月份薪資之3分之1,依50.83分配比例即11,172元〔計算式:(28,000+28,000+28,000×11 /31)×1/3×50.83%=11,172元〕,合計23,749元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李其華曾於95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迄於98年中離職,一直到99年4月6日才又重新任職,但又於99年5月11日離職,而被告收到執行命令時曾以電話告知原告李其華已離職,且尚有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李其華之薪資,被告該扣之薪資都已扣下等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其華積欠訴外人臺東企銀187,849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臺東企銀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後,上開債權業經該銀行讓與原告,嗣原告即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李其華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99年1月5日、2月9日核發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1035號扣押命令及第76266號移轉命令在案。詎被告於99年1月7日、99年2月11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亦未將訴外人李其華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之3分之1按比例(因有其他權人參與分配,原告於99年1、2月份之分配比例為74.6%,於同年3至5月份之分配比例為50.83%)移轉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0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9年司執蘭字第1035號扣押命令暨98年司執蘭字第76266號移轉命令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於李其華之其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900號,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中,曾以99年4月9日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但此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10日法定期間,顯非適法,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李其華已於99年5月1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月薪為28,000元,經核算李其華自99年1月7日至5月11日任職期間,被告應將李其華於99年1月至2月份薪資之3分之1,依74.6%分配比例即12,577元〔計算式:(28,000×25/31+28,000)×1/3×74.6%=12,577元〕,及於99年3月至5月份薪資之3分之1,依50.83分配比例即11,172元〔計算式:(28,000+28,0 00+28,000×11/31)×1/3×50.83%=11,172元〕,合計23,749元給付原告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稱李其華於99年1月7日已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28,000元乙節,雖提出於99年2月23日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錄音譯文為證,但被告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自非可信;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李其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知李其華於98年7月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迄99年3月2日始重新任職,後於99年5月11日離職,其月薪則為17,280元;至被告所稱尚有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李其華之薪資,其該扣之薪資都已扣下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從而,原告得強制執行李其華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期間應為99年3月2日至5月11日,月薪則應以17,280元計算。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800元〔計算式:(17,280×30/31+17,280+17,280×11/31)×1/3×50.83%=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9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