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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9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潘松緯
被告
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鄭美惠背書,並以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72,400 元,支票號碼為UC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伊係遭被人冒用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伊根本沒有開設被告公司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人固辯稱伊係遭人冒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其既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簽發乙節不爭執,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遭人冒名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負系爭票據責任至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2,4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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