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0號原 告 謝蕙安 被 告 潘威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43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元,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以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元,又於100年3月3日以補充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3 月3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03,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9,460 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4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91-TJ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大同南路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LK V-772號重型機車於大同南路口左轉至兩橋墩間等待號誌,被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致原告因而受有腰、背挫傷之傷害。原告經送醫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60元,又因原告受傷後無法久坐或久站,須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是以原告失業前之薪資30,900元計算工作薪資所得,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5,400 元,且原告因遭撞傷,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 元,總計原告受損399,460 元。原告另主張:原告現仍在復健中,若因被告不法行為所致將發之醫療費用及身體上損害日後發生其他後遺症,均保留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460元及自100年1 月1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調解過程中,原告堅持被告父母應出面與原告道歉或說明,獲得原告原諒才接受進行調解,但被告不正視其父母於車禍當日對原告所說之言詞傷害並對其父母加以維護,且被告多次向調解委員表示一切依法處理,不願調解,並強調只願賠償有收據部分。 ⑵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前次事故導致住院,此次車禍只有挫傷無需住院,自行斷定前次受傷程度比此次嚴重,且挫傷癒合時間不應比骨折癒合時間長云云,惟被告非醫生,任意判定原告兩次傷勢之嚴重程序,自無可採。 ⑶原告前次受傷醫生所開立診斷證明記載「腰椎多節橫突骨折合併排尿功能受損」,並無提到有挫傷情況,原告在6月4日事故前骨折癒合良好,並無任何復健治療資料。而系爭事故醫生所開立診斷證明記載「腰背挫傷及陳舊性骨折」,惟隔日仍因疼痛至中醫診所就診,其間中醫師幫原告調理泌尿問題,而在中醫病歷中還提到因疼痛導致失眠現象,期間醫生懷疑與骨折有相關關係,至100年1月原告腰與尾椎仍刺痛不舒服(非骨折位置),改至西醫復健科看診,經醫生重新評估肌力、神經反應及X 光檢查報告,發現有陳舊性骨折,腰和尾椎右邊肌肉有受損導致大腿有無力現象,從該病歷醫生也提及尚有坐骨神經問題,顯示此次事故所有治療療程皆以挫傷為主。即綜合病歷以觀,前次傷勢有骨折現象合併排尿問題,但以治療泌尿系統為主,此次事故有陳舊性骨折及挫傷卻以治療挫傷及坐骨神經為主,從診斷證明即知此次骨折為陳舊性骨折,但如無系爭事故撞擊,原告骨折應於3 個月後會癒合,即系爭事故之撞擊,致原告骨折裂開更加嚴重。⑷被告抗辯中醫內服藥及民俗調理是否為本次傷勢所必須云云,惟醫生開立內服藥乃針對病情所需必須要服用,而民俗調理涉及醫生專業部分,期間是由醫生親自民俗調理,並非由推拿師執行,因醫生懷疑仍可能有骨折現象,不可由推拿師任意推拿等語。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歷次和解均由被告自動提出,惟原告每以「不同意就告」、「你損失的時間金錢會比我提出金額還多」、「我提告剛進入官司到結束,結果我已經知道是怎判決」等語之簡訊使被告心生恐懼,在被告無法與原告進行理性調解情形下,只能依正式法律途徑處理,非如原告所稱無和解誠意。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原告「腰、背挫傷」之傷情考慮合理賠償金額。 ㈢醫療費用部分請依「腰、背挫傷」治療合理,且有單據之費用判賠。 ㈣工作損失費用,原告主張「目前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且無法久坐或久站」係99年3 月22日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與本件無關。 ㈤原告提出醫療相關記錄證明99年6月4日之事故僅造成「腰、背挫傷」,無骨折現象,「腰椎骨折」或「脊椎受傷」係99年3 月22日車禍所致,後續復健、門診、影響心情及工作亦與99年3月22日車禍事故有關,即依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7日函文回覆原告99年6月4日於三重院區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說明「經邱醫師診視X 光片後,排除貴賓脊椎再度受傷問題」。⑵原告所檢附之臺北縣立醫院99年4月6日開立之診斷書,診斷內容為「腰椎多節橫突骨折合併排尿功能受損」醫囑「1.病患於99年3 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2.住院日期99年3月22日至99年4月6 日。」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11日開立之診斷書,診斷內容「右側第三及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脊椎旁肌肉及腰方肌拉傷」,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目前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且無法久坐或久站,需持續復健治療少三個月。」⑷中興醫院100年2月24日身心科初診病歷提到「過去病史」為「腰椎骨折」。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13日、2月1日、2月16日、2月24日、3月4日、3 月11日病歷記錄中之診斷名稱皆提到「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腰部扭傷及拉傷」。⑹保安堂中醫診所99年6月5日之處方籤中載明病名為「腰痛」主訴「99.3 .22車禍、馬偕醫院急診、後來轉縣立三重醫院住院16天、99.6.4車禍被撞傷、下背挫傷、腰酸痛、縣立醫院就診診斷:未發現骨折... 」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刑法上過失傷害罪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063 號起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063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0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急診收據1 份、保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影本1 份、保安堂中醫診所自費用藥明細影本1 份、保安堂中醫診所處方籤及藥費收據影本52份份、保安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5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院區(以下簡稱中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8份為證。按因車禍致身體或健康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向加害人求償,但賠償之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中西醫醫療院所,均得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經健保局審核支付之醫療費用,通常可認係醫療之必要費用。經查: ⑴原告在保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1,060元,有所提保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影本1 份、保安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5份,保安堂中醫診所自費用藥明細影本1份,99年6月5日至99年9 月29日醫療費用共10,560元,99年10月6、23、28、30日、11月11日5次看診,每次掛號費100 元,5次掛號費共500元,99年10月30日外用藥費50元、99年11月11日藥費40元,醫療費用共11,150元,99年10月30日外用藥費50元、99年11月11日藥費40元,原告未請求,僅請求11,060元,其中保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自費用藥明細中99年6月5日藥費1,540元,99年6月14日藥費1,640元,99年6月26日藥費1,640元,99年7 月17日藥費1,640元,99年8月28日藥費1,640元,自費用藥共7,960 元,原告陳稱醫生開立內服藥乃針對病情所需必須要服用等語,雖非健保局同意支付之醫療費用,然健保局未必對每項醫療費用均同意支付,倘醫師認為正常醫療行為所需,其費用亦為醫療上所必要,上開自費用藥費用7,960元,顯然均為99年6月4 日車禍被撞傷醫療上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1,060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於99年6月4日車禍後即送臺北縣立醫院醫急診,療費用500元,有臺北縣立醫院急診收據1份在卷可稽,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500元,亦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於中山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2,500 元,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8份為證。查依原告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4月6日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多節橫突骨折合併排連功能受損」等語,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受有上開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而原告於99年6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受有「腰、背挫傷」等情,亦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年3月7 日診斷原告受有「第三及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陳舊性骨折」,中山醫院同年3 月11日診斷原告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脊椎旁肌肉及腰方肌拉傷」,雖然原告於99年4月6日曾發生車禍致受傷,並曾就診醫療,99年6月4日再發生系爭事故,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年3月7 日診斷原告受有「第三及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陳舊性骨折」,中山醫院同年3 月11日診斷原告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脊椎旁肌肉及腰方肌拉傷」,如無系爭事故,當不會造成右側第三及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脊椎旁肌肉及腰方肌拉傷,因系爭事故,再度受傷,使傷痛加劇,無法久坐久站,應認原告之受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山醫院診斷結果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在中山醫院復健科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2,100 元,應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必要費用。惟依原告提出中山醫院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份所示,醫療費用各200 元,就診科別為精神科,尚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上開診斷結果確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原告請求中山醫院因精神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00 元,即非有據,此部分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山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2,100元,即屬有據。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扣除上開中山醫院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400元後,應為13,660 元(計算式:14,060元-400元=13,660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之薪資為30,900元乙節,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業於99年9 月30日離職,依保安堂中醫診所於99年9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記載尚須休養6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固據其提出申請離職人員面談記錄表及保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各1 份為證。惟查:上開保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雖記載「醫囑:建議勿提重物,持續休養陸個月,並定期回診治療。」等語,然所謂休養陸個月是否指完全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尚屬不明,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回診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其自勤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2,70 0元(計算式:30,900元×3= 92,7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需至醫院治療及休養,因無法久坐久站,不能勝任工作,而於99年9 月30日自勤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現無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品管業,被告為臺北市麗山高中老師、每月薪資50,000元、碩士畢業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6,360 元(計算式:13,660元+92,700元+60,000元=166,360 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360 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