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原 告 張孝蓉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閏祺律師 被 告 張孝蘭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 11日具狀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32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 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9年 11月間委託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550,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先於99年11月11日預付被告450,000元, 雙方約定待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再給付尾款100,000元。 詎料,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停止動工、嚴重拖延工程進度、甚至採取威脅逼迫手段只為索取超額工程款,實令原告深感困擾,爰依據民法第260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實際完成施工程度不到總工程三分之一,竟無故停工拖延整體進度,事後更要脅欲索取更高額工程款。再者,縱被告已停工但仍繼續向施工包商電話叫貨、水泥等,並告知包商所有材料費用需向原告索取,惟系爭承攬契約如一般社會正常經驗可得知,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明文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被告依約理應由工程款中提撥部分作為材料費用,不應由原告支付此筆款項,應無疑義。是以,直至99年12月16日為止,被告所完成工程總價僅有完成㈠拆除及清運工程費用55,000元」、㈡水電線路部分工程費用40,000元、㈢鋁門窗窗框安裝工程費用24,355元、㈣天花板補強工程費用5,520元,故 承攬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之價值僅為124,875 元(計算式:55,000+40,000+24,355+5,520=124,875),而原告預先給付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完成之部分價值總計,剩餘即為被告溢領之工程款共計325,125元(計算式:450,000-124,875=325,125),為此,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為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然承攬範圍亦非全如原告所主張之項目,並不包含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第5項「廚房流理台一座」、第7項「陽台、浴室做防水」、第8項「砌隔間牆一面」、第9項「全戶油漆」、第10項「大門 改降高度」,承攬總價應為765,564元,至於後續泥作、木 作工程,則再行議價。於99年12月15日被告已將上述工程施工完畢,本要再進行泥作、木作工程及辦理後續室內規劃,並通知原告其匯付45萬元已不足支付後續款項,請原告確認支付能力,被告方能繼續施工,蓋被告需先支付款項予下游廠商,下游廠商方會進場施作,但原告及其先生鄭清泉此時卻表示無力支付後續款項、不認同計價方式,以致停工。然兩造係姊妹,僅口頭承諾承攬系爭工程,致被告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以證明各項工程價額。惟從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狀況,可知被告確為原告支出工作費用,併完成工作,再加計合理利潤,被告支出之工作費用,應詳如下述:⒈拆除及清運工程部分費用為86,347元。⒉水電線路部分工程費用80,000元、⒊門窗工程費用96,800元、⒋天花板補強工程費用51,360元,是被告為原告支付款項已達314,507元(計算式:86,347+80,000+96,800+51,360=314,507),而上述工程費用應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00年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裝潢 工程之毛利率為百分之24加計之,金額應為389,989元(計 算式:314,507×1.24=389,9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 ㈡復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所生之損害,應賠償之。是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賠償費用,與本案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承攬費用,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請求互為抵 銷。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分別受有下述損害: ⒈被告承攬鋁門窗安裝工程部分,門窗已製作完成,暫時寄放於訴外人萬鴻智處,因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被告受有該門窗承攬費用之消極損害金額,依被告已給付之外包費用80,000元扣除鑑定報告鑑定所得之鋁門窗「框」費用計算,應為55,645元。 ⒉本件工程需為室內設計規劃費用,設計圖之繪製係由被告基於工程需要委外繪製,包含平面圖1張、水電施工圖2張、鋁門窗施工圖7張,共計10張,計費35,000元。此部分之外包 當時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然依證人周銘銓及證人萬鴻智之證詞,可知此設計圖於系爭工程之「水電管線更新」工程和「鋁門窗訂製安裝」工程上確有其必要性,且確實於工程中即已繪製而非事後杜撰。另本件工程自99年11月19日進場施作,迄99年12月15日原告無力支付工程款止,共計27日,每日被告均須派員在場監工,確認工程確有依設計圖施作,欲有修改項目並需現場與外包廠商溝通、協調等,此監圖費用,每日派員之日薪計3,000元,被告已為原告應出派員之成本 81,000元(27×3,000=81,000)。此部分屬被告之人力費 用,並無外包,故無相關單據。然參酌證人萬鴻智100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言,可知被告確有現場監圖,並有 依現場狀況做相關之變更,以更加符合房屋之利用,可佐證被告有為原告進行現場監工之事實,故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並非無據。 ⒊關於「拆除運棄」、「水電管線更新」、「鋁門窗『框』訂製安裝」及「結構砂漿補強」之外包費用部分,如依鑑定報告結果,加計管理及稅費15%後,總計為190,710元。 ⒋「打石」之外包費用,本件被告系爭房屋之全戶地坪磁磚拆除後均有做打石工程,其工程耗費約一週,其費用至少應有10,500元。 ⒌本件上述工程費用均為被告外包或派員所支出之成本,依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布之100年同業利潤標準,應加計室內裝潢 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百分之24,是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尚應賠償被告462,340元〔計算式:(190,710+55,645+10,500+35,000+81,000)×(1+24%)=372,855 ×1.24=462,340),亦得與原告主張之返還工程款請求金 額相互抵銷。 ㈢綜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11月間就系爭房屋訂有承攬契約,材料部分由被告提供負擔,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約定承攬報酬,原告已先行預付450,000元之工程款,嗣因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契約業已終止等事實,有存款憑證1紙、原告起訴狀及送達證書為 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25,125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因原 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25,125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先行 支付被告450,000元之工程款,惟於系爭工程尚未竣工完畢 時,系爭承攬契約即為原告所終止,是該契約終止前被告就已完工之部分之報酬如小於原告先前已支付之工程款450,000元,此差額即屬被告溢領之工程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則被告已施作完成工程之價值為若干,即為本件之重要爭點。雖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項目及承攬總價之主張有所不一,然兩造對「拆除及清運工程(含打石)」、「水電工程」、「鋁門窗框工程」、「天花板等補強工程」為系爭承攬之承攬項目,且為被告已施作等節,俱不爭執,故就上述工程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為何,即為本院應查明者。至於其他兩造有爭執之「廚房流理台一座」、「陽台、浴室做防水」、「砌隔間牆一面」、「全戶油漆」、「大門改降高度」工程項目,縱屬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然亦因被告未為施作,即無從估計被告施工之價值,且無論兩造關於系爭承攬之總價係約定為550,000元或765,564元,均與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之計算無涉,即非本件應審酌之必要之點,合先敘明。 ⒉拆除及清運工程部分(含打石): 本件原告主張拆除清運工程之相關工資乃皆由原告代墊,被告嗣後曾歸還代墊款55,000元,是拆除清運費用應為55,000元等節,被告則辯以此部分應有達86,347元,如按鑑定結果,應重新鑑定云云。經查,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工會)鑑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水電工程、鋁門窗工程、天花板等補強工程之合理承攬造價費用,有本院101年4月20日板院清民定100重簡字第1008號函在卷可參,土木公 會於101年7月30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鑑定報告),復於101年8月24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更正內容誤植部分,鑑定結果略以:項次一拆 除運棄工程第1項至第10項金額合計為63,650元,但因原告 主張項次一第10項「全戶舊有門窗拆除運棄」為原告自行辦理,該項金額8,400應予扣除等語,則此部分之鑑定金額為 55,250元。嗣經本院函詢該公會就此部分之鑑價基準為何,經土木公會於101年10月1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此部分鑑價主要以拆除運棄物之材質、難度及是否有回收價值等綜合評估後訂定,且會勘時兩造或其委任律師均親臨現場確認,至鑑定報告完成前,並未接獲被告提出異議等語。再經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問以兩造關於舊有門窗拆除清運是由何人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是由原告配偶現場拆除清運等語,被告複代理人則辯以係被告另行僱工清運等語。由上開鑑定始末、函詢結果及兩造攻防情狀,足稽本院並未委託土木公會就此部分工程項目進行鑑定,應係兩造於現場會勘時委請該公會就此一併確認,然嗣後兩造又對清運拆除之內容迭有爭執,顯難以拆除運棄物之內容為適當之價值基準。又拆除清運工程,毋寧係屬一般工程之事前準備及事後完善之作業,拆除清運完畢即不留痕跡,難以認定實際拆除清運範圍及內容,且被告亦有提供關於拆除清運工程施工之單據,上開單據業經證人王俊強、徐玉嬌、陳鳳才到庭具結作證,王俊強證稱:被證2之2之估價單是伊公司的格式,筆跡也看得出來是伊公司的估價單,上面沒有任何人簽名表示對方有付錢,99年11月間只有到系爭房屋清運垃圾,對這個案子有印象,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鄭清泉為現場工頭還有跟伊砍價錢等語;證人徐玉嬌證稱:被告有請伊派工人去系爭房屋打雜,有出具派工單、請款單,被證2之1前5張單據是伊公司所開,但應該不止這5張,如果有找到存根再補給律師,粗工的話有些需要拆除,有些只要搬重物,看現場需要,伊只有派陳鳳才去現場打石一次等語;證人陳鳳才證稱:伊第一次是證人徐玉嬌公司派伊去系爭房屋打石,後來伊有再留下來作打石、補強、水泥等,伊都是跟原告請款,領了約4、5萬元,即萬達工程行單據部分,業已付款等語。是上開工程既有費用單據可資為憑,即應以此為拆除清運工程之價值。又觀諸上開單據,拆除清運粗工與打石部分實難切割,況兩造亦皆同意拆除清運費用包含打石費用計算,是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拆除清運(含打石)作業單據,含證人徐玉嬌嗣後交付予被告單據2紙,其金額共計為59,300元(計算式:①臺北粗工工程行:4,500+3,000+4,800+4,800+5,400+4,500+4,500=31,500;②萬達工程行打石單據:4,200+2,100=6,300;③清運單據:3,800+3,300 +6,800+3,800=21,500;①+②+③=59,300)。原告雖主張其代墊之款項中被告僅歸還55,000元,應以55,000為拆除清運費用,然由上開證人陳鳳才證詞可知,原告代墊之萬達工程行費用單據,其中除打石作業外,尚包含補強、水泥等工程,故原告代墊或被告返還之款項,尚非可作為拆除清運工程(含打石)費用之基準,於此敘明。 ⒊水電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水電工程應以40,000元為基準,無非係以向被告承包此項工程之證人周銘銓到庭結證稱:伊施作水電工程完畢後,已向被告請領簽約款項之百分之50,即40,000元等語,故認被告此部分完成之金額應為40,000元為其論據,被告則辯以應以鑑定報告之金額為準等情,即鑑定報告中項次二新作工程第1項、第2項、第4項至第17項合計之金額52,310元 。惟本件原告既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當指被告就已施工項目之價值而可得之報酬與原告預付款項之差額,如以被告實際支付之費用即施工成本為計算基準,豈非被告就承作項目毫無利益可圖,即失承攬之報酬性,且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乃約定為總價承攬,由被告負擔材料,非採實作實算等情,為兩造所自承,故倘有施工成本大於施作價值之情況時,此成本負擔亦應為被告所吸收,且原告亦因被告施作此項水電工程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則應以被告施作之價值估算被告就已施工部分之報酬較為合理。況此部分當初亦係依據原告之聲請請求鑑定合理價值,故本院認應以鑑定報告之結果為被告施作水電工程價值之合理依據,即此部分之價值應為52,310元。 ⒋鋁門窗框工程: 關於鋁門窗框之價值,兩造均認以鑑定報告之結果即項次二第18項至22項合計金額24,355元為準,雖被告辯以應再加上項次二第23項之零工云云,然經土木工會以101年10月1日之上開函文回覆略以:零工項目係指工程估算時除主要項目數量明確外,尚有零星小項目或材料無法一一整理羅列,均由本項目綜合考量編列等語,足見此與鋁門窗框工程之價值無涉,則此部分之施工價值即應為24,355元。 ⒌天花板等補強工程: 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以鑑定報告之結果即項次二第3項「EPOXY砂漿補強」之金額即5,520元為準,被告則辯以自牆面顏色 觀察,未必均得辨識「EPOXY砂漿補強」之範圍,應以實質 檢測之方式鑑定云云,然經土木工會以101年10月1日之上開函文回覆略以:有關「EPOXY砂漿補強」,補強位置砂漿表 面顏色與舊有表面迥然不同,極易認定,除鑑定報告整理之範圍外,其餘並無補強情形,且本項內容已包括鋼筋除銹、補強等配套工作等語。顯見補強工程範圍已臻明確,即為如鑑定報告項次二第3項備註欄所指之「客廳樑底0.1×0.2×2 m、餐廳平頂1.8×2.1×0.1m,2.7×1.8×0.1m、主臥室樑 底1.3×0.1×0.1m」範圍,被告雖辯以因土木工會改期會勘 ,致被告因當日有事無法參與,僅有委任律師在場會勘,對會勘重點及鑑定結果顯有影響云云,然被告既有委任律師在場轉達被告意見予土木工會人員,已保障被告之參與權益,且被告縱認未能親自到場,亦得於嗣後連絡土木工會人員再行表示意見,又被告並未指出鑑定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係因對補強範圍有爭執,即辯以鑑定結果不可採應重新鑑定云云,尚非可取。復兩造俱不爭執天花板補強等工程價值包括被告施工材料費,則此補強工程之價值即應以鑑定報告之結果即5,520元為準。 ⒍綜上,就被告已施作之拆除及清運工程(含打石)、水電工程、鋁門窗框工程、天花板等補強工程價值共計為141,485 元(計算式:59,300+52,310+24,355+5,520=141,485)。又承上說明,原告可得請求溢領工程款,並非以原告預付金額與被告實際支出之差額,而應係指被告就已施工之項目所施作價值而可得之報酬與預付金額之差額為基準,另參酌土木工會101年10月1日上開函文回覆略以:有關「管理及稅費15%」,乃一般零星裝修、修繕工程估價除另有規定外, 均須編列之費用,加計此利率為被告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價值所應得之報酬,尚屬適當,故被告此部分應得之報酬應為162,708元(計算式:141,485×(1+15%)=162,708)。 至被告辯以應以財政部國稅局100年擴審所得額同業利潤表 中之室內裝潢工程毛利率百分之24加計利潤云云,然毛利率乃指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與營業收入之比例,尚非等同實際可得之淨利,以此為利潤基準實失公允,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是以,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溢領工程款應為287,292元(計算式:450,000-162,708=287,292)。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 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 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 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依據民法第511條可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固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然 查本件被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即上述拆除及清運工程(含 打石)、水電工程、鋁門窗框工程、天花板等補強工程, 業因原告已預付工程款之故,被告已取得上述已完成工作 之報酬,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既已受有報酬,即無損 害可言,要無再向原告請求此部分報酬之損害賠償之理。 則被告辯以關於拆除運棄、水電管線更新、鋁門窗框及結 構砂漿補強之外包費用部分,依鑑定報告結果,加計管理 及稅費15%後,總計為190,710元,及打石外包費用10,500 元,並應再加計百分之24之利潤,作為原告應向被告賠償 之積極損害云云,委無足取。 ⒉另被告辯以就鋁門窗框工程部分,除鋁門窗框已施工完畢 外,就門窗本身被告業已製作完成,僅係尚未安裝,故被 告為此工程支出製作門窗費用之成本,應屬被告因原告終 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應予賠償,而該門窗之價值應為 55,645元等情。原告則主張,曾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安裝, 係被告拒絕,且原告從未要求與被告約定訂製「8mm反射玻璃」之門窗,況被告亦認該門窗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則 被告應無損害可言,又該門窗之尺寸規格與鑑定報告有所 不符,能否使用,實有疑義等語。查關於上開鋁門窗工程 等節,業據承攬被告下包之鋁門窗工程之承包商萬鴻智到 庭具結證稱:伊曾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門窗之工程,窗戶 跟門都已做好,放在工廠,尚未安裝上去,約定總價為96,800元,就伊已作之工程價值約為80,000元,一般公寓會使用8mm厚度之反射玻璃等語,足證被告確實已為該工程訂製門窗且已完工,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估 價單各1件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與被告約定採用8mm之反射玻璃,惟據上開證人證詞可知,8mm反射玻璃亦屬 一般公寓會使用之厚度,故被告以此為施工門窗之厚度規 格,並無不當,然由上開估價單所示之門窗尺寸規格為: 「120×150cm(數量4)」;「70×100cm(數量2)」;「 85×240cm(數量1)」,與鑑定報告結果之尺寸規格:「 120×150cm(數量3)」;「120×140cm(數量1)」;「7 0×50cm(數量1)」;「56×95cm(數量2)」;84×240c m(數量1)」相較,僅在「120×150cm(數量3)」、「85 ×240cm(數量1)」部分兩者之尺寸規格係屬相符,故被 告為此門窗工程訂作之門窗,既有尺寸規格不符之情形, 該不符之部分即非得使用於系爭工程中,則被告因原告終 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僅得以上開相符之尺寸規格及數量為計 。雖原告以被告主張有該門窗之所有權,即不得再認被告 受有損害等情,然該門窗係為系爭房屋之需求規格打造, 縱被告有該門窗之所有權,亦未必能再運用至其他工程內 ,對被告而言該門窗即無經濟價值,故此部分仍應列為被 告因原告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又上開估價單所列「 120×150cm」、「85×240cm」規格之門窗單價分別為11,0 00元及16,000元,然此為尚未議價之單價,以議價前該門 窗承攬工程之總價為111,000元,議價後之總價為96,800元,則議價後之折價比率為百分之87(計算式:96,800÷111 ,000=0.87),可得推算上開規格之門窗單價議價後應分 別折價為9,570元及13,920元,是被告所受有之支出門窗製作費用之損害額應為42,630元(計算式:9,570×3+13,92 0=42,630)。 ⒊又被告主張為承攬系爭工程需為室內設計規劃,設計圖之 繪製係由被告基於工程需要委外繪製,費用共計35,000元 ,且自系爭工程自99年11月19日進場施作至99年12月15日 止,每日被告均須派員在場監工,確認工程確有依設計圖 施作,欲有修改項目並需現場與外包廠商溝通、協調等, 此監圖費用,每日派員之日薪計3,000元,被告已為原告應出派員之成本81,000元,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平面配置圖、 門窗施工圖等為證,然被告就上開支出之費用,並無提出 任何單據以實其說,縱被告提出上開設計圖以為憑據,然 仍難認被告為此有為何等費用支出,監工費部分亦屬無憑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受之損害應為42,630元,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 請求,則乏依據。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44,662元(計算式:287,292-42,630=244,662)。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662元之溢領工程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