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趙炳煌
- 原告劉宜昌
- 被告林茂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77號原 告 劉宜昌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間因訴外人莊基煉向原告仲介三個工程想找合作開發商,有大鵬灣自辦重劃工程、高雄觀音山自辦重劃工程及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等在尋找資金主及下包廠商。原告因被告在銀行及工程界之資源及人際關係較多,遂藉由被告尋找洪啟能後,再由洪啟能關係引薦原告與被告而認識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的業主即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之董事長曾國展及協理王進銘,事後原告找被告一起整合開發前述工程。在經過七、八個月奔走(臺北、臺南及高雄間奔走),其間被告透過頭份鎮公所主秘林明發、前花蓮縣議會議長俞傳旺等找了幾家營造廠商承攬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工程,於98年2 月26日確定由被告所找來之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青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的管道工程合約簽訂。之後原告繼續協助被告處理訴外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的下包廠商發包工作即分包給柏固實業有限公司、彼柏斯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旭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識企業有限公司,因為被告曾經向原告承諾,俟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工程完成簽約後,會給原告一筆豐厚的報酬費,雖被告於98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有給原告共計35萬元之報酬,然原告仍擔心,遂於98年3 月14日陪同被告到苗栗縣頭份鎮○○○路上,再次詢問被告有關報酬費事宜,被告當下允諾要給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報酬。此部分事實,因訴外人謝育婷因為搭順風車,故應有聽聞。詎被告自98年6 月後即拒不給付上開報酬,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報酬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曾於97年起至98年間受雇於被告處理工程文件等事宜,而原告所稱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案工程,亦為被告指示原告辦理的項目之一,對此原告亦承認,並非如原告所稱於97年9月至98年3月有與被告共同開發,故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又原告曾受被告指示處理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案工程之有關文件,且該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案工程,原告並無從事任何居間行為,其充其量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此外根據原告自己起訴狀中所提出之附件三,即訴外人廷亞公司於99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答辯狀第5 頁第二行可知,訴外人廷亞公司表示:原告「原告係林茂榮團隊之一員,被告與林茂榮間已無「居間仲介」之情,更遑論係與原告之間,更不可能有給付居間報酬之協議;在整個洽商以及與永青公司合約簽訂過程中,林茂榮方面之窗口即為原告劉宜昌……則遑論林茂榮下屬之原告劉宜昌」,是以本件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案工程,原告僅係被告之下屬,被告顯然並無任何居間仲介之情,則又何來有權請求居間報酬呢?況被告也未曾承諾原告要給予居間服務費,所以原告所稱與被告間之居間服務契約根本不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至於證人謝育婷為原告之女友,證人謝育婷為配合原告之說詞為不實之證述,祈請鈞院明察。另本件中之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案工程,實際上提供居間服務之人為蔡文德,根本與原告無涉,原告也未曾參與居間,其是在受被告的指示下辦理事務,而被告事後已有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共35萬元,對此原告亦不否認,則原告又有何權請求居間服務報酬?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其請求均無理由。 (二)根據原告於其起訴狀中所述,本件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案係經由洪啟能代表的關係才能認識皆豪(永青)公司董事長曾國展及協理王進銘等語,經查洪啟能係蔡文德之友人,所以本件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案係蔡文德透過洪啟能之關係,介紹被告與皆豪公司董事長曾國展及協理王進銘認識及促成,雙方因此才有進行合作之機會,因此真正有居間行為者,應為蔡文德,無論如何均非原告甚明。而原告之地位僅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在本件開發案之地位僅為被告手腳,並無獨立之地位,係受被告之指揮辦理工程相關事宜,何來有居間之行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居間服務下與永青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服務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無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也非訂約之媒介。且原告也未舉證證明有任何報告訂約之機會及為訂約媒介之行為,另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所為均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辦理工程契約等文書與聯絡之處理,但無法證明本件廷亞公司與永青公司間之契約係因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甚或受被告及永青公司之委託,斡旋於渠等間而促使其簽訂契約,尚難證明有居間之契約存在。再者根據訴外人廷亞公司之前的答辯可知,廷亞公司均否認與原告間有所謂居間契約存在,此部分除原告已對廷亞公司撤回訴訟,顯然原告亦認為廷亞公司所言屬實,甚至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亦已認定,原告與廷亞公司間無居間契約之存在,且永青公司亦認為原告亦無居間之行為,則綜上均可知,簽約的當事人廷亞公司與永青公司均不認為原告有任何居間行為存在,更遑論有任何居間契約存在。況且被告亦非工程契約之簽約當事人,更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應屬無理,且亦無據,自不待言。 (三)又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可知,廷亞公司於訴訟中稱「原告均係以林茂榮之特別助理身分對外接洽」,由此更可足證原告並無獨立之地位,係依附於被告之名下,受被告指示辦理事務。所以其顯無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及為訂約媒介之行為甚明。且原告後來以智識公司之負責人代表智識公司與廷亞公司簽訂工程金額達壹億零伍仟玖佰伍拾元之電信管路工程契約(請見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提之證物),因此,原告除了幫被告工作外,原告亦可從上開工程合約獲得利潤,所以就本件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案,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處理自己之事務為認知,所以當無所謂有居間契約之存在。對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是如此認定。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同為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工程在經過七、八個月奔走(臺北、臺南及高雄間奔走),其間被告透過頭份鎮公所主秘林明發、前花蓮縣議會議長俞傳旺等找了幾家營造廠商承攬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工程,於98年2 月26日確定由被告所找來之廷亞公司與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的業主永青公司完成系爭開發案中水電工程管道合約之簽訂,事後廷亞公司亦將上開水電工程分包給柏固實業有限公司、彼柏斯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旭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識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5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部分報酬即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至媒介居間,則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委託,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與報告居間僅向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者有所不同。惟不論係何種居間類型,必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主體、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得謂居間契約已經成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由原告居間而簽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為被告居間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空言辯稱,自無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工業園區開發案係蔡文德透過洪啟能之關係,介紹被告與永青公司董事長曾國展及協理王進銘認識及促成,雙方因此才有進行合作之機會,真正有居間行為者應為蔡文德一節,業據其提出證人蔡文媛為證,並經其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向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永康科技工業園區工程?兩造間的關係為何?)答:承包景觀工程。被告認識蔡文德,蔡文德與洪啟能是朋友,洪啟能認識皆豪公司曾國展。97年夏天去高雄看許多地方,其中有觀音山,同行的人有原告、被告、蔡文德與我,接著去洪先生朋友茶葉行泡茶。」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工程中擔任業主之永青公司,被告與其負責人即曾國展能接觸,主要是藉蔡文德認識洪啟能,而洪啟能再將被告引薦給曾國展,應認蔡文德及洪啟能均有為被告向曾國展報告訂約之機會,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蔡文德及洪啟能均屬為被告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至明。 (三)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曾經向原告承諾,俟永康科技工程園區開發工程完成簽約後,會給原告一筆豐厚的報酬費,雖被告於98年3月起至同6月止,有給原告共計35萬元之報酬,然原告仍擔心,遂於98年3 月14日陪同被告到苗栗縣頭份鎮○○○路上,再次詢問被告有關報酬費事宜,被告當下允諾要給原告500 萬元之報酬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得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向原告承諾,俟永康科技工程園區開發工程完成簽約後,會給原告一筆豐厚的報酬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加佐證,又其主張「原告於98年3 月14日陪同被告到苗栗縣頭份鎮○○○路上,再次詢問被告有關報酬費事宜,被告當下允諾要給原告500 萬元之報酬」之情,固據其提出證人謝育婷於本院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98年3 月14日是否有與原告、被告去頭份處理事情?)失業期間原告叫我去處理文書工作,當時是順路搭同一台車。原告直接問被告說辛苦那麼久了,好不容易簽完約,那要給我多少錢。林茂榮說五百萬元,印象很深刻,因為金額很高,林茂榮說他跟張垂堂會處理這筆錢然後給原告,林茂榮有說看工程進度後再分批給,詳細情形再討論。」、「(當日在車上,我是否告訴林茂榮說永康工程合約已經簽完了,你要給我多少錢,林茂榮說我算過,可以給你五百萬元,按工程進度分批來給?)我聽到是這樣沒錯,經過是這樣沒錯。」、「(你是否確定林茂榮有親口答應合約簽訂後給我五百萬元?)合約簽訂後給五百萬,但須待工程進度,是因為沒有工程就沒有資金,所以須待工程進度來給錢,林茂榮有提到等工程執行才有錢。」等語,惟核與證人蔡文媛於本院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具結證稱:「(問:98年3 月14日是否有與兩造搭車去頭份?)答:有,是要去談承包工程的事情,是頭份有間公司要瞭解永康科技工業園區的工程內容,車內有四人,包含兩造、我及原告的女友。」、「(問:途中兩造是否有談到居間報酬的事情?)答:沒有談到居間報酬的事情。都是在聊其他的事情。原告負責開車,沿路談的是工作的事情,關於此次頭份公司承包永康科技工業園區的事情。後來整個工程是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再轉包。永青營造公司是皆豪實業公司的營造公司。」等詞,互不相符,是謝育婷之證詞,尚難信實。況原告於本院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簽約後是否還有工作?)答:簽約後工作就已經完畢,林茂榮就要給錢,我有同意分期給。35萬元是簽完約後,我幫他其他文書作業,包含下包公司柏固、彼柏斯金、旭光、智識等公司,林茂榮按月給付的工資。‧‧‧」等語,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有給原告共計35萬元之報酬」等語相互矛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存有待該工程園區開發工程完成簽約後,被告會給原告一筆豐厚的報酬費之約定,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亦無可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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