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水
- 訴訟代理人
- 傅誌源
- 被告
- 薩摩亞商創世熱超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亮達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72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9年5月、6月份向原告購買貨物,合計456,385元。事後,因被告公司問題,原告請求退還大部分之貨物金額共計307,413元,惟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48,972元並約定8月5日付清所有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5月份、6月份出貨明細統計表影本及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提出何反證為駁,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