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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陳維平、李昌桂、游智閎

  • 原告
    和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双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岩閎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9號原   告 和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平 被   告 金双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桂 被   告 岩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双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双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0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 額為6,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金双成公司所簽發,被告岩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岩閎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14,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於100年1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之6,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利息。 (二)被告岩閎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其向原告租用鋼軌樁,為付租金,於背書後透過其小包商祥躍有限公司(下稱祥躍公司)轉交給原告供擔保之用,而其應付多少租金,並未加以統計等語。惟系爭支票係因祥躍公司向其租用鋼軌樁,為付租金而交付原告供擔保之用,被告岩閎公司並未向原告租用鋼軌樁,在本案之前其並不認識被告岩閎公司。 四、被告岩閎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爭支票係因其向原告租用鋼軌樁,為付租金,於背書後透過其小包商祥躍公司轉交給原告供擔保之用,而其應付多少租金,並未加以統計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金双成公司所簽發,被告岩閎公司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0年1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岩閎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金双 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告岩閎公司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本件被告岩閎公司既於系爭支票背書,且其並未就透過祥躍公司轉交該支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認原告確知被告岩閎公司只是透過祥躍公司轉交支票之事實,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其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另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金双成公司簽發交付被告岩閎公司,再由被告岩閎公司交付祥躍公司,然後由祥躍公司轉交原告,此為被告岩閎公司所是認,則原告與被告岩閎公司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據票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岩閎公司亦不得以自己與祥躍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況且,縱認被告岩閎公司所辯係其直接向原告租用鋼軌樁,而爭支票又係為支付租金而交付原告屬實,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與被告岩閎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且被告岩閎公司復供稱其本應付原告租金,在其亦未舉證證明對原告有其他抗辯事由存在之情況下,其顯不得以租金未核算清楚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是被告岩閎公司所辯上情,不足採信。七、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6,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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