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丁世文
- 被告
- 王美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捌仟零玖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新臺幣3,948,090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伊簽發交付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揚公司)用以給付購買貨物之預付款,因其與該公司有生意往來,先開票給對方,該公司也開票給伊,伊也是被害者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予坤揚公司,再由坤揚公司因借款而輾輾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坤揚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新臺幣)│ │日 │日 │ ├─┼───┼────┼─────┼───┼──┼──┤ │1 │CX2│ 王美磯 │一百九十八│新莊市│99年│99年│ │ │990│ │萬七千六百│農會丹│10月│11月│ │ │174│ │元 │鳳分部│31日│01日│ │ │ │ │ │ │ │ │ ├─┼───┼────┼─────┼───┼──┼──┤ │2 │CX2│ 同上 │一百九十六│ 同上 │99年│99年│ │ │994│ │萬零四百九│ │11月│11月│ │ │802│ │十元 │ │30日│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