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寶珠
- 被告
- 非妝不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名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123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何珮琪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10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496,650元,票號DD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99年10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