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89號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安 李春明 被 告 吳極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 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8年3 月出廠、車號881-A9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營業使用,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約定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原告雖已於100年9月2 日返還系爭汽車,惟積欠原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之租金7,700元、車損8,5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0元,共計116,200元,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業依約於100年9月5 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交車前車身完善狀況表、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車損費用統一發票、欠款明細、台北31支郵局第344 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爰依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對修車費用8,500元及7日租金7, 700元不爭執,惟以違約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交車前車身完善狀況表、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車損費用統一發票、欠款明細、台北31支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就系爭租約已終止,並積欠原告修車費用8,500元及7日租金7,700元 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系爭租約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須滿壹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內容,然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係98年3 月出廠,自被告於100年6月1日承租後至原告於100年9月2日取回系爭汽車止,雖未滿1年,亦已達3個月,且原告取回系爭汽車後,業於同年9 月14日將系爭汽車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租金7,700元、車損8,500元、違約金10,000元,共計26,200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