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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40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1402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虞允文
被告
曾志恒

      林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140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志恒因信用卡債務,計至民國95年5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99,211 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詎被告曾志恒基於脫產之意圖,竟於95年7月18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1244地號、1245地號及1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2分之11、122分之55及222分之4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136之2號3樓及4樓房屋應有部分均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武松,斯時被告曾志恒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曾志恒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林武松時,既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曾志恒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供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曾志恒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等係表兄弟關係,就被告曾志恒負有債務之情形,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林武松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段1244地號、1245地號及1246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2分之11、122分之55及222分之4)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36之2號3樓及4樓房屋(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於95年7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武松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95年7月18日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否認二人間係表兄弟關係,被告曾志恒辯稱:「我於95年7月18日將系爭房賣給林武松。買賣是真的,沒有詐害,我賣給林武松的時候沒有告訴他我有欠債。」。被告林武松辯稱:「被告曾志恒賣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有欠債」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志恒因信用卡債務,計至95年5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99,211 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而被告曾志恒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95年7月18日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武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帳單及月結清單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四、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民法第244條第2項)。客觀要件有三:(一)須為債務人之行為。(二)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三)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一)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二)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以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有利,亦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2061 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有償行為,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主觀要件即債務人須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受益時須知有損害情事,即本件被告債務人曾志恒及受益人林武松均係惡意,負舉證之責。雖原告主張被告曾志恒與被告林武松係表兄弟關係,就被告曾志恒負有債務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進而推認被告林武松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云云。然原告不惟未舉證被告二人係表兄弟關係,且無法就其上開被告間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情事等主觀要件,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是認,則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之主張,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 (一)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段1244地號、1245地號及1246地號之土地 (應有部分依序為:22分之11、122分之55及222分之4)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136之2號3樓及4樓房屋 (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於95年7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武松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95年7月18日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40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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