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403號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梁懷德
- 被告
- 李瑞爵
- 被告
- 李怡萱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瑞爵、李怡萱間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就德藝工坊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怡萱應將前開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瑞爵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瑞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瑞爵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67元及自民國8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9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原告於100年8月15日調閱被告李瑞爵之財產資料,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被告李瑞爵強制執行。詎於100年10月11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函知被告李瑞爵所有就德藝工坊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出資額)已於100年9月13日轉讓予被告李怡萱,致執行無效果,並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86343號債權憑證。即被告間上開轉讓行為係無償行為,致被告李瑞爵無資力清償債務,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李怡瑄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李瑞爵於100年9月13日將出資額500萬元變更為被告李怡萱名下,被告李怡瑄並無付款等語置辯。被告李瑞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00年間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97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被告李瑞爵強制執行,惟並未受償;而被告李瑞爵於100年9月13日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轉讓予被告李怡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影本、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德藝工坊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李瑞爵既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轉讓予被告李怡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李瑞爵除系爭出資額外,名下僅有1992年出廠車輛一部,並無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則其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轉讓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對其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無償轉讓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怡瑄應塗銷系爭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瑞爵所有,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