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原 告 陳進益 林怡蓁 被 告 林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街72巷29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91年起即裝設電視、音響、沙發等設備,以每月出租卡拉OK設備,收取營租之用,惟被告明知系爭房屋自96年5 月8 日起因位處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已無法作為卡拉OK營業使用,且有六次違反都市計畫法受罰之情事,卻仍向原告佯稱系爭房屋可供卡拉OK營業使用,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由原告林怡蓁於98年2 月1 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交付設備擔保金(押金)10萬元予被告,原告林怡蓁與原告陳進益並於系爭房屋合夥經營玖玖小吃店。詎原告陳進益於98年6 月25日遭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原告擅於三重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開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及第11款規定,處以罰鍰6 萬元,並命原告陳進益立即停止使用,被告則係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因再度查獲有違規情事,故予以併罰。是以被告既自96年5 月起至98年間共6 次違反都市計畫法受罰,自明知系爭房屋不能經營卡拉OK營業,卻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多次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在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竟消極不告知契約相對人,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知若告訴原告知情,將無法出租,而以積極或消極手段讓原告對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之信賴利益受損,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被告因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或財產之損失,被告應填補原告二人所受實際損害。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⑴原告受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裁罰之60,000 元。 ⑵合夥投資虧損298,258 元:原告開業支出費用及有益費用共計259,708 元,2 月至5 月總營業額損益為-38,550 元,扣除被告所清償押租保證金10萬元,原告合夥投資損益共計虧損198,258元。 ⑶其他損失58,041元:98年8 月25友日支出申請財產資料500 元、98年9 月支出律師撰狀費3,600 元、98年12月10日繳4-5 月營業稅1,419 元、98年2 月至99年8 月支出因合夥投資所生之銀行貸款利息52,522元,共計58,041元。 ⑷精神慰撫金205, 048元:被告於原告遷離租賃房屋後因不返還押租金保證金10萬元,經兩造於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願意返還92,000元,惟事後被告竟向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及侵占、背信、違約等訴訟,均遭法院駁回,被告濫於纏訟,造成原告二年多身心煎熬,不勝其擾,無法工作,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原告林怡蓁每出一次庭即要受被告羞辱。而押租保證金是原告借來的,被告卻意圖拖延不返還,原告林怡蓁對另一合夥人即原告陳進益亦負道義上之責任。原告林怡蓁為單親母親,長期訴訟無法找到工作,被告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直接導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5,048 元。 ⑸以上合計受有521,347 元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林怡蓁之父親林錡鼎係於91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林怡蓁是98年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本來就是裝潢成卡拉OK營業場所出租,原告林怡蓁之父親係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設備經營卡拉OK,91年間都市計畫法還未實施。 ⑵原告林怡蓁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林怡蓁已有變更送達地址,因檢察署行政疏失,未送至變更之地址,致原告林怡蓁至警局收領時已逾聲請再議期限。且當時因原告林怡蓁證據不足,致未提出相關證據,今再補充之:被告自91年起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稱皆為芝加哥小吃店、忘優谷小吃店、榛榛小吃店、美家樂小吃店、鑫香小吃店,至原告經營之玖玖小吃店,其登記名稱是被告要原告申請的,原告已於年5 月14日申請歇業登記,並未有營業項目登載不實之裁處,且本件有關違反都市計畫法一事,該商業登記名稱即使符合申請為視聽歌唱業執照,住宅區仍不可營業使用,被告違規設置營業場所,就其出租行為違法在先,實為法所不容。又都市計畫法針對違規初犯之當事人,都會限期要求改善,但若第二次再被查獲,即需遭受行政罰鍰。被告曾多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事,顯然違法在先,因被告個人之原因,未依規定停止出租,使原告連帶受處罰。 ⑶被告告訴原告涉嫌誣告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依處分書所載:..且觀諸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甲方(即林智仁)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項下分別記載「一、沙發冷氣電視音響地板設備保持交接完整…」、「二、冷氣電視音響灯光若有故障或乙方(即林怡蓁)所需用品,皆由乙方自行處理…」等字句,顯見該處出租時業已配有卡拉OK營業所需之相關設備,被告林怡蓁既以經營卡拉OK店之目的向聲請人承租上開房屋,而上開房屋亦以合於卡拉OK店營業使用之狀態交付予被告林怡蓁使用,雖雙方未於租賃合約中明文記載供卡拉OK店營業使用之意旨,惟客觀上已足認定聲請人確有默示該處得為卡拉OK店營業使用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林怡蓁指稱聲請人保證上開出租房屋得為營業使用,尚非全然無因。」。而視聽歌唱業定義: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者,係指沙發、桌椅電視音響等設備即屬視聽歌唱業,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認客觀事實,顯見被告出租時已配有卡拉OK營業所需之相關設備即視聽歌唱業,然被告竟辯稱不知悉承租方要做卡拉OK或作何行業,已悖於客觀事實。而且依土地法第99條規定,擔保金不得超過租金之二倍,關於押租保證金部分,於契約簽訂時,被告即要求提高為10萬元,做為租賃視聽設備物等滅失或毀損不堪修復之保證金。 ⑷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99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訴,並認:「..本件原告(即被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因於三重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土地出租被告陳進益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於98年6 月25日以北城開字第0980507208號處分書,予以裁處罰鍰6 萬元」「..原告(即被告)被處罰鍰6 萬元,係因城鄉發展局針對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關係,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而予以裁罰,為基於原告個人之原因所致,並非針對被告(即原告)而予以裁罰」,是被告出租前即有多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事,違規設置視聽歌唱之相關設備,而出租予原告對外營業,未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使原告連帶受罰,致生權利、利益之損害,契約訂定時應斟酌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信賴利益必須要保護。 ⑸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北城開字第0990016915號答辯書,亦認「至於訴願人所稱『屋主林智仁(即建物所有權人)顯然違反誠信及信用』,係屬私權糾紛情事,非行政單位所能查證,故不影響本案行政裁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實際管領力之人,承租人原告僅能就該建物之現狀負維持及管理義務,自無從變更建物構造或土地使用用途。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既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似不應將其列為區域計畫法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參見內政部95.3.10 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函。 ⑹由新北市政府城鄉局開發科歷年處分清單可證,被告及其過往之負責人即曾多次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裁處罰鍰,皆未繳款紀錄,被告是否心存僥倖,或以換人頭方式租給不同人經營,意圖為自己收取租金利益。而被告既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不可營業使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竟惡意隱暪,將違規設置之營業場所出租予原告,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責,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請求調閱鈞院98年度重簡字第2096號被告對原告林怡蓁訴請撤銷調解之訴案卷內證據。原告林怡蓁前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138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90年間原告林怡蓁之父親林錡鼎叫被告將系爭房屋裝潢後出租給他,租了1 年多,當時原告林怡蓁亦在那邊幫忙,98年間原告林怡蓁致電說要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即與當時房客解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林怡蓁,被告並沒有騙原告。原告林怡蓁從事這行業已2 、30年,被告沒有跟原告說可經營卡拉OK,原告係遭裁罰後才解約,原告係自行裝潢,非被告要求,解約時亦未回復原狀。系爭房屋之設備係原告林怡蓁之父自己找工人裝潢,但由被告付款,原告林怡蓁後來把舊的吧檯改掉,裝新的吧檯,被告同意原告裝潢,但解約的時候應回復原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損害單據等語置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1年起即裝設電視、音響、沙發等設備,出租卡拉OK設備,收取營租之用,惟被告明知系爭房屋自96年5 月8 日起因位處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已無法作為卡拉OK營業使用,且有六次違反都市計畫法受罰之情事,卻仍向原告佯稱系爭房屋可供卡拉OK營業使用,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由原告林怡蓁於98年2 月1 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並交付設備擔保金(押金)10萬元予被告,原告林怡蓁、陳進益並於系爭房屋合夥經營玖玖小吃店,詎原告陳進益於98年6 月25日遭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原告擅於三重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開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及第11款規定,處以罰鍰6 萬元,並命原告陳進益立即停止使用,被告則係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因再度查獲有違規情事,故予以併罰,被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在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竟消極不告知契約相對人,以積極或消極手段讓原告對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之信賴利益受損,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可參)。依卷附原告林怡蓁與被告間所訂之房店屋訂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一、三重市○○街72巷29號,沙發冷氣電視音響地板設備保持交接完整,若有損壞須由乙方(即原告林怡蓁)整修完整或扣除押金,如有違者以法追訴。二、冷氣電視音響灯光若有故障或乙方所需用品,皆由乙方自行處理,不得向甲方要求,且解約時須維持設備原狀違者須扣部分押金」,可見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僅負交付系爭房屋及相關附屬設備予原告林怡蓁使用,並依法於租賃關係中保持系爭房屋及相關附屬設備合於提供原告林怡蓁使用之狀態即為已足,雙方既未於契約內特別約定被告應提供適於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租賃物,則原告林怡蓁是否得以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方式為租賃物之使用,應非屬被告對原告林怡蓁應履行之契約義務。 ⑵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自96年5 月8 日起因位處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已無法作為卡拉OK營業使用,且與原告林怡蓁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知悉原告林怡蓁欲與原告陳進益合夥經營卡拉OK營業使用等情屬實,惟原告林怡蓁既明知其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並非經營小吃店,仍由其合夥人即原告陳進益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玖玖小吃店」之商業登記,而以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沙發電視音響灯光設備,經營雇用女子從事坐檯陪侍之酒家業,復由原告林怡蓁之父親林錡鼎在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始經警先後查獲,並遭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對原告陳進益處以罰鍰6 萬元及命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林怡蓁之父親林錡鼎亦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2096號案卷所附本院98年度簡字第3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8年6 月19日6 月19日北工使字第0980449167 號函影本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11月3 日北城開字第098092001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知原告之受有損害仍係基於其非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情事所致,揭諸前開判例要旨,縱認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卡拉OK之營業使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