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458號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世豪對被告上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欲確認被告陳世豪與被告上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豐公司)間之薪資債權,係源於其對於被告陳世豪之信用卡債權,聲請就上開薪資債權為執行,經被告上豐公司以被告陳世豪現已非其員工無從扣押薪資而聲明異議,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上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除 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外,原告復得依本件訴訟所確認之結果續對被告陳世豪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權利以除去該危險,而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陳世豪與被告上豐公司自100 年9月16日起之薪資債權存在。嗣於100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陳世豪對被告上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346元。經查,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對於被告陳世豪間之信用卡債權,聲請就被告上豐公司對於被告陳世豪之薪資債權為執行,嗣經被告上豐公司主張被告陳世豪非其員工,無從扣押該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世豪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強制執行,因被告陳世豪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原告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函查被告陳世豪勞保資料,得悉被告陳世豪仍加保於被告上豐公司處,乃推認被告陳世豪任職於被告上豐公司,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上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板院輔100 司執洪字第87653號執行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上豐公 司並未提出任何退保證明,反以債務人即被告陳世豪非其公司員工為由,而逕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之債權無從受償,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板院輔100司執洪字第87653號執行命令暨執行處通知書、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司執字第8765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雖被告上豐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陳世豪僅係臨時工,按日付薪,工期不定,現已非其公司員工,被告係於100年9月28日收到扣押命令,乃於100年10月4日陳報上開事由,目前並未扣取被告陳世豪之薪資等語置辯。 四、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世豪 受僱於被告上豐公司,其對被告上豐公司有薪資債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就該僱傭關係及存有薪資債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陳世豪係自100年8月12日即受僱於被告上豐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653號卷核閱屬實,即經本院函調被告陳世豪之投保明細,被告上豐公司係分別自100年8月31日加保起至同年10月5日退保止、同年10月6日加保起至同年10月21日退保止、同年10月27日加保起至同年11月18日退保止、同年11月19日起加保等,有以投保薪資30,300元,為被告陳世豪投保勞工保險,有該局100年12月9日保承資字第1001052787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份附卷可按 ,參諸被告上豐公司係於100年9月28日收受扣押命令,有該扣押薪資命令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則自100年9月28日加保起至100年10月5日退保止,自100年10月6日加保起至100年10月21日退保止、自100年10月27日加保起至100年11月 18日退保止,自100年11月19日加保起至被告上豐公司自認 之11月29日退保止,扣除上開各期間假日等,合計上工44日,共計薪資為13,346元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足徵被告陳世豪於上列期間確受僱於被告上豐公司,並存有薪資債權13,346元,是被告上豐公司辯稱被告陳世豪非其員工,無薪資債權存在云云,顯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世豪對被告上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13,346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