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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
厚元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張廷浚
被告
被告
丁晟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厚元企業有限公司、張廷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厚元企業有限公司、丁晟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厚元企業有限公司、張廷浚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厚元企業有限公司、丁晟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厚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元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9日邀同被告張廷浚及丁晟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供被告張廷浚、丁晟淋 (原名丁玉苑)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在案,約定被告厚元公司應於當期截止日前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付或選擇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計收逾期手續費。詎被告厚元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迄未清償,被告張廷浚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迄未清償,被告丁晟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2件、連線作業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厚元公司、張廷浚連帶給付主文如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及被告厚元公司、丁晟淋連帶給付主文如第2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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